安景妮诉张西民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安景妮诉张西民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0:0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45号 |
原告安景妮,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西民,又名张新民,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景妮诉被告张西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景妮、被告张西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景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双方常因脾气、性格的差异而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古怪,时常对原告发难,二人经常生气。另外,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子女与原告的关系,致使二人关系日趋紧张。这几年,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义务,如今二人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西民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相互体贴关怀,被告将所有存款14万元交原告保管,生活中只是婆媳关系稍有问题。原被告也未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感情较好,自愿结成夫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只是在处理家庭成员关系过程中产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景妮与被告张西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安景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