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维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白维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8:3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维新。 辩护人孙义琪,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维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维新及其辩护人孙义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3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永平路交叉口的“中实润城”工地4号楼外围西南角处,被告人白维新因工钱问题与樊XX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维新用拳头将樊XX的右眼打伤,樊XX用筷子将白维新的脸划伤。经鉴定,樊XX右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维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维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害人对案发也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樊XX与被告人白维新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收到相应赔偿款三万元,表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维新的供述;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舒X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维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维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被告人先对被害人殴打,后双方发生了厮打,因此,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维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