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诉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朝伟、邓茂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1
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诉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朝伟、邓茂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2:0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白安娃,女,192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春花,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旦娃,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小明,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系该幼儿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幼儿园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留柱,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经理。

被告冯朝伟,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诉被告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以下简称开普幼儿园)、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工集团)、冯朝伟、邓茂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四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撤回对邓茂轩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马文波,被告洛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勋、郭留柱、被告开普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被告冯朝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诉称, 2013年5月12日,被告冯朝伟以被告洛阳建工集团爆破分公司名义与开普幼儿园签订幼儿园扩建扒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冯朝伟雇佣受害人程平娃等人从事拆迁工作,当天下午6时许受害人程平娃在拆迁工地房顶从事拆房工作时,被邓茂轩驾驶的吊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程平娃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损失373227.7元。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227.7元。

被告冯朝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冯朝伟是受雇于洛阳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张尽照与被告开普幼儿园签订的协议,受害人程平娃也不是冯朝伟雇佣的,程平娃的死亡系因邓茂轩违规操作及程平娃个人不注意安全所致。冯朝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辩称,四原告将被告洛阳建工集团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洛阳建工集团没有与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开普幼儿园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承揽过开普幼儿园的拆除工程,原告要求洛阳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其次,冯朝伟与开普幼儿园签订扒房协议,其后果只能由冯朝伟本人承担。综上,洛阳建工集团认为,程平娃在扒房过程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痛苦,令人同情,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由于洛阳建工集团与扒房之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要求原告撤回对洛阳建工集团的起诉,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洛阳建工集团的起诉。

被告开普幼儿园辩称,一、被告开普幼儿园在与洛阳建工集团签订协议时,对洛阳建工集团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二、在签订开普幼儿园扒房协议时,从协议的洽谈到洛阳建工集团资质的递交,均有冯朝伟全权代理,冯朝伟既然能拿到洛阳建工集团这么重要的相关资料,并以洛阳建工集团的名义洽谈业务,被告开普幼儿园有理由相信冯朝伟是代理洛阳建工集团签订并履行协议。在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中,开普幼儿园没有过错。开普幼儿园是开普公司开办的。开普公司原称为河南省化工厂,这在巩义市众所周知。关于开普幼儿园的拆房承揽条件,必须是有资质的单位,由于在投标单位中,仅洛阳建工集团一家有资质,所以开普幼儿园就与洛阳建工集团直接签订了协议。要求驳回四原告对开普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冯朝伟持有张尽照提供的被告洛阳建工集团爆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控制爆破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年审表等相关手续,与被告开普幼儿园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开普幼儿园将其扩建扒房工程承揽给洛阳建工集团爆破分公司;承揽形式为大包,承揽费用为36000元;被告洛阳建工集团爆破分公司按开普幼儿园的要求施工;工期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冯朝伟即组织程平娃等雇佣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5月12日下午,程平娃在施工过程中从楼顶摔下致死。后因程平娃死亡赔偿一事,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程平娃及四原告均系河南省嵩县黄庄乡石楼村油大沟组农民;被告冯朝伟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洛阳建工集团爆破分公司是被告洛阳建工集团开办的分公司。

2013年5月12日,程平娃摔伤后,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1.6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4日,白安娃尸体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存放,尸体存放费为2400元;交通费为773元;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50%);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0);程平娃的母亲白安娃,1928年3月2日出生,有子女六人,白安娃的扶养费为4193.45元(5032.14元×5年÷6人);程平娃的次子程小明,1995年4月2日出生,肢体四级残疾。程小明的扶养费为70449.96元(5032.14元×20年×7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87228.31元。

本院认为:死者程平娃受雇于被告冯朝伟,为其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冯朝伟应对程平娃在拆房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朝伟辩称,其是受雇于洛阳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张尽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洛阳建工集团及张尽照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冯朝伟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冯朝伟实为借用被告洛阳建工集团的相关资质与被告开普幼儿园签订协议,被告洛阳建工集团作为出借资质方,在被告冯朝伟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洛阳建工集团对因程平娃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冯朝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普幼儿园作为定作方,在与被告冯朝伟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程平娃之妻贺春花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贺春花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或有关医院的诊断、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贺春花是否患有精神病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贺春花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医疗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洛阳建工集团对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开普幼儿园对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朝伟、洛阳建工集团、被告开普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四角二元,由原告白安娃、贺春花、程旦娃、程小明承担九十八元四角二分,被告冯朝伟承担三千元,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承担三千元,被告开普幼儿园承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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