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涂金志、涂富珍、苏德荣、曾君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涂金志、涂富珍、苏德荣、曾君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9:1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897号 |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众意路第一国际09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卫国,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 冲,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涂金志,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新垌镇高良垭塘尾村2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7308011437。 被告涂富珍,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苏德荣,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曾君华,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富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金志、苏德荣、曾君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森,男,196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涂金志、涂富珍、苏德荣、曾君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被告涂金志及涂福珍、苏德荣、曾君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富强、被告涂金志、苏德荣、曾君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涂金志签订了编号为220120402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将两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融资租赁给被告涂金志,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涂金志按期支付租金,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构成违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因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可行使取回权对租赁物进行变卖,变卖款项用以偿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涂富珍向原告出具《承租人配偶声明》,声明与被告涂金志共同承担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被告苏德荣、曾君华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涂金志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出租人也向被告涂金志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多次违约,延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总计1034940.94元,被告拒不理睬。无奈,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直接变卖一台矿用车,变卖款项477450.43元;原告行使取回权,自行取回一台矿用车评估价300000元,用以抵偿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65421.34元,除此以外,还应支付原告留购费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金志、涂富珍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65421.34元、留购费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被告苏德荣、曾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涂金志、涂富珍、苏德荣、曾君华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罚息、留购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擅自取回两台租赁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租金逾期是由于质量问题不付款;被告两台车被扣之前的租金、逾期利息都已全部支付,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真实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被告涂金志与涂富珍的夫妻关系、被告苏德荣与曾君华的夫妻关系。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涂金志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涂金志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义务,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设备。证据4、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就被告涂金志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提示,并得到被告涂金志的确认。证据5、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涂金志支付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证据6、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涂金志确认了租金支付明细,被告涂金志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证据7、两台矿用车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购买并支付租赁物的全部款项的事实。证据8、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涂金志交付了租赁物和租赁物的资料。证据9、配偶声明,证明被告涂富珍同意与被告涂金志共同承担融资还款义务。证据10、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苏德荣、曾君华知晓被告涂金志向原告融资租赁的情况,以及其自愿与被告涂金志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证据11、二份租赁车辆收回变卖通知、二份车辆资产评估报告及一份邮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取回车辆依法处分的事实。 四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单方评估,我方未参与,评估价款,我方不知情。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财产交易历史查询,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修车收据,证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维修车辆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在诉求中已扣除该款项。第二份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融资租赁合同已约定出租方不对产品瑕疵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庭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涂金志、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1204024《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两台(产品编号CJO951C8、CJO952C8),每台60.5万元,合计121万元。原告(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将二台矿用自卸车出租给涂金志(承租人),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20120402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X(1+40%);2、承租人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出租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3、在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且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5、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其租赁物件的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6、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因迟延支付租金,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7、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8、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车辆金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同日,被告涂富珍出具了《承租人配偶声明》,承诺同意与承租人(涂金志)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苏德荣、曾君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承租人(涂金志)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4日,涂金志在原告出具的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签字、捺印;《租赁支付表》中显示租赁物价值共计1210000元,融资金额1028000元,应付租金共计1130646.39元,留购价每台1000元;首期款共计312983元,包括首期租金182000元,履约保证金102800元,租赁服务费20560元,保险费7623元。以后每期租金47110.27元,共24期。因被告第三期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直接变卖一台矿用车,变卖款项477450.43元,自行取回一台车,2013年4月25日,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产品编号CJO951C8),价值为300000元。后原告将变卖的一台及评估的一台车辆价值为777450.43元,用以抵偿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偿还租金287774.62元,被告不持异议。扣除二台车的变卖价值777450.43元,尚欠租金6542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金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涂金志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苏德荣、曾君华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台车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变卖的一台车及收回一台车的行为及诉请全部租金,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5421.34元,留购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租赁物价值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及请求被告按车辆金额(1210000元)日万分之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其实质均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性,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原告的租金利益已得到了全部保护,本院酌定其违约金按车辆价值1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已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102800元,冲抵等额违约金。。 涂金志配偶涂富珍作为涂金志的共同债务人,对涂金志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被告苏德荣、曾君华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其约定要求苏德荣、曾君华对被告涂金志所负剩余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担保人苏德荣、曾君华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涂金志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金志、涂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六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四分、留购费两千元,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车辆价值1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苏德荣、曾君华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涂金志、涂富珍、苏德荣、曾君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