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诉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以下简称登封万佳超市)、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万佳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1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诉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以下简称登封万佳超市)、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万佳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03: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

负责人李书伟。

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伟。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诉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以下简称登封万佳超市)、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万佳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万佳超市、登封万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ES+ ”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9062号“ ”、第706064号“ ”、第5319995号“ ”、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 +SEPTWOLVES+方格图形”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 ”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证;2、(2008)厦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证;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中,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证;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5、(2011)郑黄证经字第712、713号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000元;7、发票一张,共计3050元,具体到本案,原告支出公证费用1200元;8、交通费、餐饮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差旅费用;9、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封条等符合要求,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10、原告生产、销售的腰带、袜子各一件,并附有腰带图片,可以与被诉侵权商品比对,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11、二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登封万佳超市、登封万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于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 “ +SEPTWOLVES+方格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腰带等”,商标注册证为第336841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该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 ”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腰带等”,商标注册证为第5319995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原告的“七匹狼”品牌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刁义波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处人员祝曦、巨秀芳与刁义波来到登封市中岳大街上“嵩山百货大楼万佳超市”,刁义波在二楼现场购买皮带二条,获得“万佳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并在超市一楼服务台获得盖有“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随后,三人又来到登封市中岳大街 “万佳生活广场”,刁义波在二楼现场购买皮带一条、袜子二双,获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在超市二楼总服务台获得盖有“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次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1)郑黄证经字第712、7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被控侵权商品密封留存于原告处,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交法庭。

被控侵权商品在其腰带的卡扣上使用了“ ”商标,在其吊牌上使用了“ +SEPTWOLVES”商标。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卡扣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 “ ” 注册商标相同;其吊牌所使用的商标仅删除了方格图形,其他部分与原告的 “ +SEPTWOLVES+方格图形” 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 ”、“ +SEPTWOLVES+方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1、被告登封万佳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核准于2007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李书伟,注册资本20万元,主营百货、针织品、服装鞋帽、家电等;2、登封万佳超市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核准于2007年11月9日,负责人李书伟,系登封万佳公司的分公司,主营家俱、图书、服装鞋帽、家电等;3、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83.6元、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3368418号“ +SEPTWOLVES+方格图形”注册商标及第5319995号“ ”注册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腰带使用与原告的 “ ”和“ +SEPTWOLVES+方格图形” 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商标,该两类商品也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也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侵权的性质及经营规模,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 +SEPTWOLVES+方格图形”注册商标及第531999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召鹏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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