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艳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03:4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艳伟,男,22岁。2009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艳伟伙同白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财智名座楼下停车场,由杨艳伟负责望风,白xx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杨艳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艳伟伙同白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财智名座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车锁撬开,将该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财智名座楼下西北角停车场去骑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作案工具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杨艳伟指认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财智名座楼下西侧停车场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艳伟的身份情况。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2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文化路与俭学街交叉口时,发现被告人杨艳伟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其不能说明其所骑电动车的来源,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杨艳伟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杨艳伟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艳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杨艳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艳伟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艳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艳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