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凯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04:4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男,39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凯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张凯使用该信用卡并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2月26日,后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2年11月9日,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6 708.22元,其中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4 528.86元,利息为人民币2179.36元(含复息)。案发后,被告人张凯偿还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凯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凯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15213116xxxx,后被告人张凯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凯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2年11月9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 528.86元,后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凯偿还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发银行委托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凯向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152131161xxxx,后使用该信用卡并透支。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凯最后一次还款,后广发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张凯始终不予还款,截至2012年11月9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 528.86元。另有广发银行的委托书、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银行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凯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11月9日,张凯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4 528.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 3.广发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张凯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全部款息。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31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路附近将张凯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凯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凯对其信用卡透支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张凯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 被告人张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回全部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凯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月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