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庆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常庆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4:0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庆华,男,34岁。2002年10月因盗窃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06年2月因盗窃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3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庆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常庆华伙同张××与张××(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由常庆华、张××望风,张××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YUKON-1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车锁撬开后准备推走,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庆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庆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常庆华伙同张××、张××(二人均已判决)预谋实施盗窃,三人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附近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由常庆华、张××望风,被告人张××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YUKON-1型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3月2日11时许,其骑着自行车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和丰产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阿利茄汁面饭店吃饭,将自行车停放在爱利茄汁面饭店的门口。其正在吃饭,有警察到饭店询问有谁把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饭店门口了,说有小偷偷自行车被抓住了。其就到饭店门口查看自行车,发现正是其自行车被盗了。 2.经常庆华、张××、张××分别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和丰产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即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 3.经鉴定,涉案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日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巡逻至文化路与丰产路附近时,发现三名男子东张西望,形迹可疑,便跟踪三名男子,后发现其中一名男子在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使用T型锥盗窃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遂上前将该三名男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庆华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常庆华供述:2011年3月2日12时许,其和张××,张××三人经预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由其和张××望风,张××使用T型锥盗窃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同案犯张××、张××的供述与被告人常庆华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庆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常庆华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常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庆华在共同盗窃中已经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常庆华曾被劳动教养及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常庆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