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师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55:5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建,男,32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师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NL199的紫色本田小轿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金水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后民警对师建进行酒精检测,仪器显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民警将其控制,经抽血检验鉴定,师建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0.18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师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NL199的紫色本田小轿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金水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酒精检测,师建呼气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其控制,经抽血检测,师建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0.18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师建案发时血醇含量为200.18mg/100ml。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师建系有证驾驶,且肇事车辆系牌号为豫ANL199的紫色本田小轿车。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师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师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师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师建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师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师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