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跃强诉石少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崔跃强诉石少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7:4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29号 |
原告崔跃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少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跃强诉被告石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跃强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法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 被告石少辉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跃强借款九千元,并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崔跃强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石少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石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方 勇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