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1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09: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庆。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王素艳,被告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 ”及图形 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 “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作为本地知名的星级高档餐饮企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影响尤其恶劣,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致歉。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盛公司答辩称:其不知道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

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

3、第3467941号的《商标注册证》;

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中国商标网打印《五粮液商标详细信息表》;

6、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第二组,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2012)郑绿证经字第579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白酒一瓶;

2、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川五鉴NO:0022976《鉴定证明书》。

第三组,证明原告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五粮液”品牌价值、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第四组,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 528元。

1、律师代理费发票;

2、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餐发票及账单;

3、保全证据费用发票。

被告广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酒发票、销费清单及入库单各一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中的涉案白酒不能确定是从被告处所购买。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 ”文字商标、 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1991年举办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同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在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连云路交汇处南300米广盛大酒店购得五粮液52度白酒一瓶(瓶贴背面印有“85162523 2009/02/11”字样),并取得《帐单预览》及号码为03316906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上述所购白酒和票据由公证处留存。11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持有“五粮液集团公司打假维权授权委托证书”的余涛对王素艳所购白酒外观进行了查看并作了记录。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2)郑绿证经字第5790号公证书,并将涉案白酒封存后交给王素艳保管。

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的瓶贴使用了 图形商标、“ ”文字商标及“WULIANGYE”文字商标,并标注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将封存的涉案白酒送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样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均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经对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的瓶贴所使用的商标与 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及“WULIANGYE”注册商标比对,二者一致。

另查明,1、被告广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咨询、主食、热菜、酒水等;2、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1 510元、律师代理费6 000元、购买涉案白酒支付1 980元。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 ”文字商标、 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字母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五粮液公司得到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依据(2012)郑绿证经字第5790号公证书,并向法庭提交了涉案瓶装白酒一瓶,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涉案白酒的事实。涉案白酒瓶贴背面的号码与公证书所记载的号码一致;酒盒外包装上粘贴有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的封条,当庭拆封前,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否认涉案白酒为其所售,而未就该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白酒。

关于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五粮液白酒防伪标识的防伪特征涉及商业秘密,一些法定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该特定信息,而五粮液集团公司对其产品的防伪标识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且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打假人员到庭,能够从五粮液白酒的瓶贴印刷、包装盒防伪标签等多个方面证明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出具鉴定结论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商务部于2005年11月7日颁布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同年3月2日,商务部下发了《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要求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据此认定被告采购酒类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现被告未能提交《随附单》,其提交的购酒发票、消费清单及入库单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从河南中州皇冠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故被告援引“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以免责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参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业声誉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 000元,被告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召鹏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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