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学斌诉景功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学斌诉景功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4:0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568号 |
原告:韩学斌,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功茂,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学斌诉被告景功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功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学斌诉称:2007年7月被告介绍他人购买原告的地板砖,后买砖人将砖款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交付原告,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22748.4元及从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景功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景功茂向原告韩学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韩学斌地板砖款22748.4元,计贰万贰仟柒佰肆拾捌元肆角正,景功茂,2007年7月2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景功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欠韩学斌款贰万肆仟捌佰元,月底先付壹万元正,下余10月付清,景功茂,2009年8月11号”。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景功茂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景功茂欠原告韩学斌22748.4元,有被告景功茂给原告韩学斌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银行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功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学斌二万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四角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景功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景功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