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义诉张向阳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付新义诉张向阳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9:4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530号 |
原告付新义,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向阳,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新义诉被告张向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新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瑞迪。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出入游戏厅,满嘴谎话,外遇不断,不务正业,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瑞迪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向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瑞迪。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克服,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新义与被告张向阳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付新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