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何建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0:4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建成,男,47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何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大石桥西南角三角公园西侧草坪处,被告人何建成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利浦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60元)偷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建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建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建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大石桥西南角三角公园西侧草坪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利浦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5月30日凌晨0时20分,其将自行车锁好停放在大石桥三角公园后在附近玩耍。过了几分钟,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四处寻找时发现一名较瘦的男子(即指何建成)推着其自行车沿河堤向西行走,其和一名较胖的光头男子将盗车的男子控制并报警。 2.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5月30日0时40分许,其在大石桥三角公园等人时,听见有人喊抓偷车贼,并看见一较瘦的男子(即指何建成)推着一辆山地车向西跑,随后其和喊话那名男子将推车的那名较瘦男子按倒在地,并打电话报警。 3.经鉴定,涉案飞利浦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建成系被动到案。 6.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建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经被告人何建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大石桥三角公园即是其偷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8.被告人何建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建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建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建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何建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建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