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志存诉王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葛志存诉王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0:4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729号 |
原告葛志存,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霞,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志存诉被告王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志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未归,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左亮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葛明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王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份,原告在巩义市孝义鑫工汽车修配厂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葛明艳,2007年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葛左亮。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8月份,双方因为矛盾,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葛左亮、婚生女葛明艳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从2011年8月份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子女抚养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社会习惯及双方生活的情况,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双方对各自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志存与被告王霞离婚; 二、婚生子葛左亮由原告葛志存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葛志存自理;婚生女葛明艳由被告王霞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霞自理。逢节假日,双方互享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葛志存与被告王霞各承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