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亚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梁亚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6:2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亚楠,男,2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亚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梁亚楠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百脑汇市场2楼C区13号,谎称有客户欲购买手机,骗取被害人李××信任,后以进货为名诈骗被害人李××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亚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亚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亚楠系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百脑汇市场2楼D区5号店的营业员。2013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梁亚楠到该楼C区13号店内,虚构有客户要购买手机的事实,骗取该店老板被害人李××的信任,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李××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其是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百脑汇市场2楼C区13号店的老板。2013年6月9日12时许,梁亚楠到其店内,称有客户要买手机,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其一部苹果4S手机,后其就联系不上梁亚楠。证人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经被害人李××、证人徐××的辨认,被告人梁亚楠即是诈骗被害人李××苹果4S手机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3.经估价,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苹果4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10日18时4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徐寨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梁亚楠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亚楠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梁亚楠对其于2013年6月9日12时许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百脑汇2楼C区13号骗取李××一部苹果4S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亚楠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亚楠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梁亚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亚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亚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亚楠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 德 娴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丽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