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和诉范广敏不动产登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二和诉范广敏不动产登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7:0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80号 |
原告李二和,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广敏,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二和诉被告范广敏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和诉称,被告欠原告六十万元无力偿还,于200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有自建房楼一栋四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2008年8月11日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归原告所有。 被告范广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广敏欠原告李二和六十万元无力偿还,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范广敏有自建房楼一栋四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2008年8月11日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此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本院2012年7月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解决纠纷,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不要求处理相关财产纠纷,故对双方的相关财产纠纷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二和与被告范广敏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二和与被告范广敏各承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魏 清 正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耀 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