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文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2:5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6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丽(系聋哑人),女,20岁。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6月1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9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丽、指定辩护人张××及翻译人员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文丽乘坐93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附近,将被害人梁××挎包内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81元及会员卡若干)盗走。后被告人李文丽继续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李××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2年3月19日20时许, 李文丽伙同郭××(另案处理)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9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财经学院附近时,有被告人李文丽作掩护,郭××将被害人史××黑色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50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文丽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文丽在其所乘坐919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附近,将被害人梁××挎包内的装有人民币181元和会员卡的黑色钱包盗走。后被告人李文丽继续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李××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2013年3月22日9时40分许,其乘坐919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时,感觉到有人在拉其的挎包,就回头看了一下,发现其后面一名女子在拉其挎包的拉链,其上前拉住该名女子,该女子不会说话。其就告诉公交车司机车上有小偷,该车司机就停车将车门关上,其就报警了。 2.被害人梁××的陈述:2013年3月22日9时45分许,其乘坐919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时,听见一名戴眼镜的女孩对该公交车司机说车上有小偷,就赶紧检查其的挎包,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挎包内装有人民币181元和几张会员卡的钱包被盗。那名戴眼镜的女孩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在那名戴眼镜的女孩抓住的那名不会说话女孩的 3、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4.经被害人李××、梁××的辨认,被告人李文丽即是在919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的女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3月22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李文丽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李文丽对其于2013年3月22日在郑州市一辆919路公交车上盗取一名长发女孩的钱包后,又盗窃另一名戴眼镜女孩的钱包时,被戴眼镜女孩抓获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2年3月19日20时许,李文丽伙同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财经学院门口的公交车站牌处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95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李文丽作掩护,郭××将被害人史××黑色挎包内的装有人民币505元和银行卡的红色钱包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的陈述:2012年3月19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财经学院门口的公交车站牌处乘坐95路公交车。过了8分钟左右,其在郑州市文化路与北环路向北200米的陈砦下车,下车后其买东西时发现挎包里装有人民币505 2.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3.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2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陈砦公交车站牌时,发现一男一女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并当场在该男子身上扣押一个装有人民币505元和银行卡的红色女士钱包,民警遂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 4.被告人李文丽对其和郭××于2012年3月19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财经学院门口乘坐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95路公交车,上车后其二人盗窃一名女子的一个红色钱包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有同案犯郭××的供述相佐证,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综合证据: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听觉诱发电位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文丽系聋哑人。 2.河南省体工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丽的骨龄为23年。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文丽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丽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文丽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文丽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丽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文丽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