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普、刘安平、刘雪茹、刘雪芹及刘文玉及诉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安普、刘安平、刘雪茹、刘雪芹及刘文玉及诉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9:5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476号 |
原告刘安普,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安平,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雪茹,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雪芹,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明新,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平,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喜,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银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定文,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安普、刘安平、刘雪茹、刘雪芹及刘文玉及诉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安普、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均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安普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豫法民申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文玉于2012年4月11日死亡。2012年7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1302号判决,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刘明新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平、张元喜,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康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普、刘安平、刘雪茹、刘雪芹、刘明新诉称:2008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患者王春彩因心口痛被送往被告处就诊,经检查确认为心肌梗塞,随后在抢救室输液输氧气进行救治。医生再三叮嘱,病人要绝对安静不能移动。到下午3时,医生突然通知转12楼病房住院治疗。原告认为病人正在吸氧、输液和机推甘油,这样停氧停药有危险,医生称没事,随之摘掉氧气,停止机推甘油,用平板车推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平板车太颠簸震荡,对病人不好,但医生坚持己见。结果推出病房不足5米,病人呕吐,抽搐,导致休克,迅速返回抢救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救治心肌梗塞病人的有关规定及基本常识,停氧停药,随意移动,是造成病人死亡的重要因素,存在重大过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155元、丧葬费104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8563元。 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患者到被告处主诉为:上腹疼痛、咳嗽、呼吸困难、呕吐,症状持续加重到被告处就珍。2008年8月9日以前曾在被告心内科以冠心病心衰在心内科住院好转时出院。出院时胸腔有少量积液,右髋关节骨折8个月,活动受限制。患者有冠心病8年的病史,被告根据患者的病情,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功能4级,心律失常,右髋关节骨折,经诊断后给予如下治疗方案:诊疗、吸氧、监护、卧床休息、病危通知等治疗。经过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得以控制,各项生命体征稳定,说明被告的诊断和治疗是正确的,是符合诊疗法规的,不存在医疗行为的过失。发生患者病情急转是由于往心内科转送途中,原告改变患者体位致使患者出现病危的症状,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称用平板车推送患者发生震荡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停药事实有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文玉系王春彩的丈夫,原告刘安平、刘雪茹、刘安普、刘雪芹、刘明新系王春彩的子女。2008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王春彩因呼吸困难、腹痛,被其家人用轮椅推着前往被告处急诊。经被告诊断,王春彩的既往病史为:有冠心病8年,2天前因“冠心病、心衰”在心内科住院好转出院,出院时胸腔仍有少量积液,右髋关节骨折8个月,活动仍受限制,需人搀扶下行走。经询问王春彩及其家人,王春彩10余小时前感上腹痛,咳嗽、呼吸困难,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不能平卧,无发热,腹泻,自服治疗“冠心病”药物(药名不详)均随胃内容物吐出,症状持续加重,急来被告处就珍。经查:王春彩发育正常,消瘦,半卧位呼吸困难,神志清,精神差,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界左大,心率每分110次,律不齐,心音低,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上腹触之不适,肝脾肋下未及,肠鸣音正常,四肢肌力正常,双下肢不肿。初步诊断: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功能4级、心率失常、右髋关节骨折。诊疗意见:立即吸氧、监护、扩冠,抗心律失常,抗凝,改善微循环对症治疗,期间病情危急,告知家属病人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及不测风险及生命,应绝对卧床休息(例如大小便均应在床上),家属理解,并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反复监测心电图,心肌酶的动态变化。护理记录上记载显示:上午7时30分许,王春彩仍诉上腹不适及右肩背部疼痛,8时左右,王春彩自诉症状较前有所缓解,10时左右,王春彩诉上腹部及右肩部疼痛,告知医生,10时20分许,症状较前有所缓解,11时左右,王春彩再诉上腹部疼痛,告知医生,11时30分许,症状有所缓解。下午3时25分许,王春彩生命体征平稳,王春彩未诉不适,遵医嘱暂停多参数监护、吸氧、甘油液,搬运至平板车转心内科继续治疗,在往心内科转的过程中,王春彩突然出现恶心、抽搐、意识丧失,随后立即将王春彩返回至急诊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4时50分左右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发生患者病情急转是由于往心内科室转送的途中,原告改变患者体位致使患者出现病危的症状,导致患者死亡。对其主张,被告提供刘凤莉、牛丽丽证人证言各一份及病历材料,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例材料提出异议。另被告明确表示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王春彩1932年3月28日出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3231×5=66155元。参照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丧葬费为24816元÷2=1240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856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患者王春彩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该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王春彩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春彩病发时已年满76周岁,且已患冠心病8年,此次病发2天前曾因“冠心病、心衰”住院治疗,虽好转出院,但出院时胸腔仍有少量积液,王春彩的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直接的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9281.5元(78563÷2=39281.5)。王春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9281.5元(39281.5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普、刘安平、刘雪茹、刘雪芹、刘明新四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刘安普、刘安平、刘雪茹、刘雪芹、刘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承担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承担一千零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陪 审 员 孙建一 陪 审 员 王书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