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正良与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刘正良与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0: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良,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忠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正良与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正良于2012年1月1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刘正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良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8日原告书写的申请显示“不愿扣除养老统筹个人上交部分,自愿放弃享受个人统筹及一切社会福利的权利”。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辞职申请显示“现因有事不能履行2011年1月1日与矿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请领导批准为盼”。201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送达书显示“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你个人要求,已于2011年4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特此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00元、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9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各类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正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正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有法定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人不愿扣除养老保险个人上缴部分,自愿放弃享受个人统筹及一切社会福利的权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作离岗健康检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正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事后二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受离岗前健康检查的约束。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良提交的辞职申请显示“现因有事不能履行2011年1月1日与矿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特提出辞职申请,自愿解除于2011年1月1日与矿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自愿提出解除劳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刘正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正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翔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