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1
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3: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道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0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姚道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4时许,因黄河调水调沙,被告在黄河公铁两用桥上游建造的浮桥被水冲走,该浮桥18节浮舟与下游原告为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工程施工而投资建设的栈桥(栈桥长为900米,宽为10.60米)发生撞击,浮舟呈东北方向斜卡在栈桥Z29—Z30桩之间,导致栈桥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2010年7月27日,事故调查技术组出具了黄河花园口段“7.5”浮舟撞击施工栈桥事故技术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栈桥直接损失约175万元,除险费用约92.9万元,确定该事故性质为系因浮桥违规施工和未按规定拆除浮桥引起的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安全事故。2010年10月10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黄河花园口段“7.5”浮舟连接体撞击施工栈桥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该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为260万元,事故直接原因为:调水调沙期间,黄河花园口段流量异常增大,水位异常增高,致使异常的冲力冲击浮舟连接体,该浮桥项目违规施工,而浮舟连接体又未按规定及时被拆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1.浮桥建设单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是混凝土锚应投放在浮桥上游距浮桥中心线120米处,实际为约80米处;二是混凝土锚设计重量为4吨(按3米/秒流速的数据配置),调查组在南岸实测数据后推算混凝土重量为2.53~3.89吨,均未达到设计要求,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2.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对浮桥、浮舟及浮舟连接体的安全管理重视不够,对施工管理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致使职工安全知识缺乏,安全防护意识淡薄,未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3.原阳县黄河河务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出事浮桥监管不到位,造成浮桥未能及时拆除,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报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事故,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7月5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栈桥被浮桥撞击,造成栈桥部分毁损,该事故给该公司造成了很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此次抢险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由于浮桥受损,该公司的正常施工方案无法继续执行,直接造成工期延误,施工方案被迫调整,后续施工费用增加。2011年6月15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建设指挥部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体黄河桥项目部就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出具的证明载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QL-1标段工程项目,因2010年7月5日施工栈桥被浮桥撞击损毁,经过抢先修复后继续施工,为此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期间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15日,共计40天。同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建设指挥部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体黄河桥项目部就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工程剩余工程量出具的证明显示:栈桥被撞时原告施工的QL-1标段工程剩余工程量有铁路桥面系,包括伸缩装置、M20砂浆、防撞墙、防水层改造钢筋混凝土等工程;公路桥面系,包括钢栏杆安装、伸缩装置安装;铁路道砟槽板,包括道砟槽板架设;施工栈桥拆除等工程。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豫华夏评报字(2012)第10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栈桥事故损失价值为3497161.30元,其中直接损失为1235020.30元,间接损失为2262141元。该评估报告另显示:其中直接损失包括施工栈桥被撞击毁损部位的栈桥构件、辅助设备损失以及损毁部位拆除发生的费用、事故抢险投入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栈桥拆除方案变更增加的拆除费用、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的施工成本、施工期延误增加的施工成本等。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浮桥共有30节浮舟,按照主体面长600米设计建设,自2006年至2010年6月中旬,在黄河北岸系固搭建了21节浮舟,形成浮舟连接体,另有9节浮舟在南岸置放,南北岸舟体未连接。2010年6月底,被告将紧接北岸的3节浮舟拆除后分别移至南岸系固。2010年6月12日,黄河防迅抗旱总指挥部下发关于2010年汛前黄河调水调沙有关情况的通报,显示黄河防总计划于2010年6月19日开始进行调水调沙生产运行,历时约19天,控制花园口站最大流量每秒为4000立方米。2010年7月5日12时36分,由于流量异常增大,水位异常增高,花园口水文站出现了流量达每秒6680立方米的洪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投资建设的施工栈桥损坏,事故原因系浮桥项目违规施工,调水调沙期间未按规定及时拆除,被告作为浮桥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因黄河调水调沙系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黄河水沙运行规律制定的一项重大工程,提前已部署沿黄各级河务部门启动调水调沙运行机制,落实各项责任制,被告作为沿黄水运企业应当预见浮舟对行洪可能造成的影响,但由于缺乏安全管理意识,未落实相应防范措施,致使本案事故发生,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事故损失,虽然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载明本案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260万元,其中栈桥直接损失约175万元,除险费用约92.9万元,但该调查报告对损失的确定是事故调查部门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索赔报告、栈桥费用计算表及碰撞照片,进行事故等级认定的估算,未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委托河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4971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2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35000元,共计79762元。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5元,被告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负担69777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特别是间接损失,且本次事故发生时,栈桥已经开始拆除;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严重缺陷和条件限制,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的洪水洪峰引发的,事故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或全部承担;本案遗漏了主要当事人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受损栈桥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经过合法鉴定,且经过双方质证,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错误,一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案件材料的部分文字,断章取义,不能证明栈桥已经开始拆除,栈桥仍然被使用;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黄河调水调沙已提前告知沿黄河各部门,上诉人能够预见;一审时双方都放弃了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提交了一审证人庞国远的身份证明及证言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栈桥已经开始拆除。

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栈桥已经开始拆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本案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黄河花园口段‘7.5’浮舟撞击施工栈桥事故技术组调查报告”和“黄河花园口段‘7.5’浮舟连接体撞击施工栈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原因系浮桥项目违规施工,调水调沙期间未按规定及时拆除,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作为浮桥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应追加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时栈桥已经开始拆除,但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但未举出证据,也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2元,由上诉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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