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姚和平、张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1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姚和平、张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8: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君,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秀,女,汉族,1944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男,汉族,1937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玥,女,汉族,2011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桂君,系王子玥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和平,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博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卫,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姚和平、张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于2013年1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姚和平、张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教育费用、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和平、张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上诉人赵桂君及其与李东秀、王翔、王子玥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上诉人姚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崔华,被上诉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40分,姚和平驾驶豫AH273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王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王承当场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和平驾驶机动车通过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匹十六条之规定,姚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承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王承与赵桂君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名王子玥。赵桂君、王子玥与王承户籍所在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3号院1号楼13号。赵桂君无职业。2、李东秀与王翔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王承,一女王丽娟(1970年3月2日生)。李东秀,1944年9月23日生,系退休职工;王翔,1937年9月15日生,系退休职工。3、审理中,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长途运输客票、丧葬相关票据、石油公司定额发票等,证明其在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4、豫AH2732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系张红卫,姚和平系张红卫的雇用司机。张红卫为其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红卫于2013年1月1日支付赵桂君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和平与王承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姚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承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姚和平作为张红卫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承死亡,姚和平作为雇员与张红卫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红卫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承在事故中死亡,赵桂君系其妻,李东秀系其母,王翔系其父,王玥系其女,她(他)们作为王承的继承人,对王承因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享有继承权,享有主张诉讼的权利。

赵桂君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2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省体育局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并提供了家庭户口簿1本,王承死亡时46周岁,系郑州市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丧葬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计15151.50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王子玥在其父王承死亡时(2012年12月28日)刚满1周岁,其作为王承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即计算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计104860元(12336.47元/年×17年÷2人);王子玥的教育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东秀、王翔作为王承的被赡养人,王承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但李东秀、王翔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有固定的收入,主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承因事故死亡,给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元予以认定为宜;王承死亡时,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可按2000元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可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585907.50元(363896元+15151.50元+104860元+100000元+2000元),扣除张红卫已经支付的20000元外,还余565907.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5907.5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各项损失455907.50元;二、驳回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承担2340元,由张红卫、姚和平承担946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张红卫、姚和平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的认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承担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

赵桂君、李东秀、王翔、王子玥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范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2、死亡赔偿金系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的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承受精神痛苦的一种补偿;3、交通事故造成王承死亡,留下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未满周岁的孩子,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审判决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和平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补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赵桂君一家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原审判决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红卫辩称,同姚和平的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AH273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不同赔偿范畴,承担死亡赔偿金后并不能免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于2003年,二者不一致的应当以后者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标准等予以明确,即二者可以同时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承死亡,留下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未满周岁的孩子,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扈孝勇

                                             审 判 员 吴雪贤

                                             审 判 员 贾建新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