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娟诉刘新恒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丽娟诉刘新恒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8:3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87号 |
原告张丽娟,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恒,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刘新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刘新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刘榃冰。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也曾多次就离婚一事私下协议但未果,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新恒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双方认识及结婚的时间都不错,但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酒后对原告动手的事情也有发生,但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是被告自身能支配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6月21日生于一女,取名刘榃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染上酗酒恶习,酒后打骂原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染上酗酒恶习,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此次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因原、被告已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刘新恒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丽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