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9: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勇,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满,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系梁荣之弟。 上诉人王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荣于2012年12月2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勇、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梁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王建勇、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梁荣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0时40分,王建勇驾驶豫AQ9858号轿车沿铁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英街幸福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荣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建勇负全部责任,梁荣无责任。梁荣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梁荣住院治疗20天,于2010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专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梁荣出院后,一直感到头晕、头疼,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3日多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梁荣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705.20元、门诊医疗费344.50元。梁荣的车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梁荣车损为35元,梁荣交纳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豫AQ9858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3201001403513027711,保险时间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建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Q9858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梁荣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建勇承担赔偿责任。梁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0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误工费因梁荣未提交收入证明,该院按照平均工资标准30 303元/年计算2个月,误工费为4981.32元。护理费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22 438元/年计算一人20天为1229.48元。车损费3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荣医疗费10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981.32元、护理费1229.48元、车损费3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615.50元。二、驳回原告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建勇负担。 王建勇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0303/年的标准赔偿梁荣两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门诊票据344.5元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0303/年的标准赔偿梁荣两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荣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复诊结束日期开始计算,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门诊票据无需医嘱,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误工费计算的少了而不是多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门诊检查治疗并不必需医嘱,梁荣提交的344.5元的门诊票据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有效,该项费用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门诊票据344.5元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荣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梁荣在郑州从事个体经营,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0303/年的标准赔偿梁荣两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0303/年的标准判决赔偿梁荣两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王建勇实际承担责任,王建勇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建勇负担1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