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卫诉卢爱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晓卫诉卢爱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1:3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94号 |
原告:赵晓卫,又名赵伟,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爱英,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晓卫诉被告卢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卫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1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原告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卢爱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卢爱英向原告赵晓卫借款10000元,给原告赵晓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用期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卢爱英,2011年6月7日”。2012年4月1日,被告卢爱英又向原告赵晓卫借款5000元,给原告赵晓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伟伍仟元正,卢爱英,2012.4.1”。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卢爱英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卢爱英向原告赵晓卫借款15000元,有被告卢爱英给原告赵晓卫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2011年6月7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2012年4月1日的借款5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卫一万元,并从2011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卢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卫五千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爱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卢爱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