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开亮、黄建伟、张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开亮、黄建伟、张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7: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3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开亮,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开亮、黄建伟、张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蔡开亮于2010年3月1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建伟、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程劳务费583326元及利息20000元;2、黄建伟、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蔡开亮于2010年3月17日撤回对黄建伟的诉讼,该院予以准许。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蔡开亮的申请追加黄建伟、张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辰、陈建如,上诉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蔡开亮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生、黄建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发包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英才街附近的鑫苑•逸品香山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标段工程中的12#、14#、16#楼建设工程分包给了黄建伟、张生。2008年4月,黄建伟、张生将12#、14#、16#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蔡开亮进行施工。2009年3月8日,蔡开亮与黄建伟、张生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现场项目部负责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12#、14#、16#楼现场负责人经核算后共同签订《逸品香山12#14#16#楼问题处理结论》一份,约定:“12#、14#、16#楼总建筑面积按照13800平方米,参照原合同单价316元/平方米,总价4360800元;总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方将借支费用、工伤事故产生费用、现场罚款对账后,剩余工程款为1575500元(包含质量维修金130824元);目前1444676元工程款,根据甲方付款节点按照4次支付完毕,其中第一次付36.135万元,第二次付59.612万元,第三次付21.56万元,第四次付27.1606万元;每次工程款拨付,劳务方需向黄建伟出具手续(打条),直接从亚太现场项目部财务领款,3%质保金在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直接从亚太公司领取。”后经催要,共支付劳务费861350元,余款583326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鑫苑•逸品香山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于2009年9月4日交付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已对外进行销售。2009年8月11日,黄建伟、张生就鑫苑•逸品香山项目三标段12#、14#、16#楼工程款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建伟、张生工程款3875696.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下欠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49025.85元内承担责任;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黄建伟、张生质量保证金(实为履约保证金)442200元。该判决判理部分载明:关于余勇、蔡开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余勇、蔡开亮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张生、黄建伟也认可应由其与余勇、蔡开亮另行结算,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可以本案为依据,依法进行裁判;该判决判理部分另载明:本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4日,距今还不足两年,故在支付张生、黄建伟工程款时应先行扣除质保金700635.34元。该判决生效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147000元,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2999865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4月25日,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4.2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及质保金的退还规定如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办法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两年期满7日退质保金4/5,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5年期满7日内退质保金1/5”。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鑫苑•逸品香山项目三标段12#、14#、16#楼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建伟、张生施工,黄建伟、张生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蔡开亮,其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蔡开亮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劳务费余款及利息。蔡开亮提供的《逸品香山12#14#16#楼问题处理结论》显示,将借支费用、工伤事故产生费用、现场罚款对账后,应得劳务费共计1575500元(质量维修金130824元+劳务费1444676元),扣除支付的861350元后,劳务费余款应为583326元;审理中,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劳务费583326元,并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蔡开亮请求支付利息20000元,未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蔡开亮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该案工程款中,黄建伟、张生在该判决中认可由其与蔡开亮另行结算,且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将该判决的付款义务(工程款3875696.33元+履约保证金442200元+利息)履行完毕,故黄建伟、张生应对劳务费583326元及利息2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蔡开亮要求退还质量维修金(质保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2年期满7日内退质保金4/5,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5年期满7日内退质保金1/5”,且蔡开亮与黄建伟、张生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现场项目部负责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12#、14#、16#楼现场负责人共同签订的《逸品香山12#14#16#楼问题处理结论》第5条约定:“3%质保金在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直接从亚太公司领取”,又因本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4日,距今已满两年,且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4日,距今还不足两年”为由,在计算应支付张生、黄建伟的工程款时已经先行扣除了质保金700635.34元,故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质保金104659.2元(4360800元×3%×4/5),蔡开亮要求退质量维修金130824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建伟、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开亮劳务费583326元、利息20000元,共计603326元;二、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蔡开亮质保金104659.2元;三、驳回蔡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2元,由蔡开亮负担262元,黄建伟、张生负担8480元,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蔡开亮与黄建伟、张生签订的《逸品香山12#14#16#楼问题处理结论》第五条约定:“3%质保金在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直接从亚太公司领取”。目前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返还质保金,该款项仍在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不应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蔡开亮作为劳务分包方,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保修期内维修的义务,由此可能造成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扣款或延迟退还质保金,后果应由蔡开亮自行承担;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建伟、张生的债权债务终结。蔡开亮是黄建伟、张生的劳务分包方,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蔡开亮承担。 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已不欠付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不应承担退付蔡开亮质保金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进行结算才能确定金额,现涉案工程到期质保金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令的金额无法实际履行。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297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蔡开亮保证金104659.2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蔡开亮针对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中不包含质量保证金700635.34元,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有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根据蔡开亮与黄建伟、张生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逸品香山12#14#16#楼问题处理结论》,蔡开亮有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质量保证金的权利;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均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曾要求蔡开亮履行维修义务而蔡开亮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在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两年期满后,应当返还4/5的质量保证金;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应当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针对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黄建伟、张生未答辩。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案件审理期间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移支付给黄建伟、张生,黄建伟、张生也予以认可,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蔡开亮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案最终是以民事判决的形式结案,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只针对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蔡开亮质证称,该调解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民事判决形式结案。 二审期间,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蔡开亮、黄建伟、张生均未提交新证据。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调解笔录系复印件,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蔡开亮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案件最终是以民事判决的形式结案,该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返还质保金,该款项仍在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不应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已不欠付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不应承担退付蔡开亮质保金款项的义务。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均认可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在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二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办法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两年期满7日退质保金4/5,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5年期满7日内退质保金1/5。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9年9月4日交付,距今已满两年。故原审法院据此将应退还蔡开亮的质保金计算为4360800元×3%×4/5,即104659.2元,并无不当。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蔡开亮作为劳务分包方,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保修期内维修的义务,由此可能造成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扣款或延迟退还质保金,后果应由蔡开亮自行承担;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进行结算才能确定金额,现涉案工程到期质保金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令的金额无法实际履行。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本案所涉工程交付后的两年质保期内要求蔡开亮履行质量维修义务而蔡开亮拒绝履行的证据,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吴雪贤 审 判 员 扈孝勇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