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兴旺与被上诉人白永丽离婚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兴旺与被上诉人白永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5:4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丽,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兴旺与被上诉人白永丽离婚纠纷一案,白永丽于2012年11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6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张兴旺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白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期间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388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6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白永丽请求离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38800元,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该院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生活状况,酌定返还5000元。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672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永丽与被告张兴旺离婚;二、原告白永丽返还被告张兴旺彩礼5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白永丽负担75元,被告张兴旺负担75元。 上诉人张兴旺上诉称, 一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于2011年9月25日给付被上诉人白永丽彩礼38800元后,在2011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在婚后过春节期间,仅与其共同生活20天后就独自回娘家居住。2012年4月,被上诉人白永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恶意骗婚。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返还彩礼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白永丽返还其全部彩礼388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白永丽答辩称,其没有收到38800元彩礼。在双方办理结婚证后,上诉人家人给其16000元,且全部用于购买东西,并给张兴旺买西装。上诉人张兴旺自愿给其2800元,不应返还。上诉人所称给其的20000元,因其不在场故不知道是否收取。其与张兴旺经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而结婚。婚后上诉人张兴旺三番两次对其殴打,并致使其住院,且张兴旺和家人对其住院不管不问,不交医疗费,其被迫离开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白永丽要求离婚,上诉人张兴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白永丽已收取上诉人张兴旺彩礼38800元,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父亲身体有残疾,一审判决返还5000元欠妥,应返还彩礼总额约40%较为适宜。上诉人张兴旺上诉请求返还彩礼388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白永丽与张兴旺离婚;第三项,即驳回白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白永丽返还张兴旺彩礼5000元; 三、被上诉人白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兴旺彩礼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张兴旺承担200元,被上诉人白永丽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