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育诉杨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新育诉杨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6:3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440号 |
原告杨新育,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北杨庄村中心街82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晓伟,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南杨庄35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新育诉被告杨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杨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育诉称:2012年3月15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柏峪加油站东三百米处,由西南向东北斜穿公路,越过双黄线后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审理,对原告前期的损失已作出判决,因判决时原告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未对原告的伤残损失进行审理,现原告已具备伤残鉴定条件。请求判令被告杨晓伟赔偿原告杨新育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原告杨新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5784.3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40.5元、交通费2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晓伟共计应赔偿102404.96元。 被告杨晓伟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前次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杨新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回郭镇柏峪村加油站东三百米处,由西南向东北斜穿公路,越过双黄线后,与由东向西被告杨晓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新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晓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晓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022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4日做出(2012)巩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杨新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2920.2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232.12元。被告杨晓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晓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新育22232.12元。原告杨新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晓伟按照民事赔偿比例承担30%,即18883.2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4月24日,依据原告杨新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新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九级、十级。原告杨新育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门诊CT费及门诊放射费、检测费、治疗费共计1535元。原告杨新育系农村居民,现年65周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5784.32(7524.94元×15×76%)元。原告杨新育向本院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杨晓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原告杨新育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晓伟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杨晓伟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杨新育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杨新育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晓伟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杨晓伟没有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杨新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杨晓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杨新育上次诉讼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232.12元,已经判决被告杨晓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7767.88(110000-12232.12)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新育四级、八级、九级、十级四处伤残,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杨新育的残疾赔偿金为85784.32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杨新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95984.32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晓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杨新育95984.32元。 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杨晓伟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杨新育还有鉴定费用损失2235(700+1535)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杨晓伟承担670.5(2235×30%)元。综上,被告杨晓伟应赔偿原告杨新育共计96654.82(95984.32+670.5)元。原告杨新育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育九万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杨新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杨新育负担七十四元,被告杨晓伟负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