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展、周遂军、杨东旭、孟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展、周遂军、杨东旭、孟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2: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展,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遂军,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旭,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秋玲,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展、周遂军、杨东旭、孟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永展于2012年1月1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99500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54元、误工费30378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出院后护理费333975元,共计84797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20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八方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被上诉人杨永展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上诉人周遂军、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秋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22时10分,被告周遂军驾驶豫AH2179号(豫AE85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39KM+300M处时(下坡路段,路面结冰,该路段单向路面全宽9.5米,有效路面为7米),先撞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上后又与右侧桥梁护栏相撞,主车与挂车发生折叠横于道路中央又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共同执行运输任务的原告杨永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遂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去医疗费99297.1元,伤情经诊断为:颈6椎体前脱位并椎板骨折截瘫、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感染并右肺不张、I型呼衰、泌尿系感染。2012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原告杨永展与杨永超系兄弟。被告孟秋玲与杨永超2008年4月协议离婚,但仍一起生活居住。豫AH2179号(豫AE852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杨永超于2010年5月5日以被告杨东旭的名义按照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八方公司。杨永超于2011年1月份因病去世后,原告杨永展及被告孟秋玲负责车辆经营管理,被告周遂军系其雇佣司机。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174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记载的99297.1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3210元、107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3054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杨永展车祸伤后致颈6椎体前脱位并椎板骨折截瘫、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感染并右肺不张、I型呼衰、泌尿系感染的情况,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及损伤部位,该院暂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用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5年的费用为1182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738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174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30315元(取整)。原告杨永展参与负责车辆经营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教育且在事故发生时系与被告周遂军共同执行运输任务,其在被告周遂军驾驶车辆在路面结冰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其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周遂军的赔偿责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有酒后驾车、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秋玲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378189元。本案中被告周遂军驾驶车辆在结冰路面超限速行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属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孟秋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八方公司对被告孟秋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展378189元,被告周遂军对被告孟秋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孟秋玲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展对杨东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孟秋玲负担。 上诉人八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法律关系中大部分重要法律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杨永超以被上诉人杨东旭的名义购车,免除杨东旭的责任,显得过于草率,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杨东旭现在一直管理经营着该肇事车辆。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混淆了挂靠与分期付款车辆的含义。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分期付款期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杨东旭作为实际车主应及时到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但杨东旭没有这样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杨东旭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中称被上诉人杨永展和被上诉人孟秋玲共同参与车辆经营管理,依据不足。5、被上诉人杨永展已得到保险公司50000元的赔偿款,原审判决为何只字未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法律关系混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中既称杨永展参与负责车辆经营管理,又称孟秋玲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明。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保险金是在第三人得不到赔偿时的补充,原审法院应将50000元保险金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三、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原审判决中称被上诉人杨永展参与车辆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杨永展只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太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永展答辩称,上诉人八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八方公司不能提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车辆销售发票,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杨永展现在瘫痪在床,生活困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东旭答辩称,涉案车辆购买、经营及出事故,有电视台的调解光盘,证明事故是他们自己造成的,一审已查明和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遂军答辩称,其是司机,在事故中也受伤了,现什么活也不能干,其承担事故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上诉人孟秋玲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永展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八方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八方公司上诉称其为车辆的销售单位,该车分期付款而做所有权保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单位,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上诉称杨东旭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杨永超以杨东旭名义购车,被上诉人孟秋玲虽与杨永超离婚,但实际生活居住未分开,杨永超病逝后,孟秋玲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八方公司上诉称杨永展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杨永展获得保险理赔5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杨永展参与车辆经营活动,未尽到安全教育注意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前,对周遂军驾驶车辆行驶在路面结冰的高速公路上,同车的杨永展未进行安全驾驶提醒,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杨永展自身承担40%的责任适当;杨永展因保险合同关系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项,不应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其应得损失赔偿中扣除。八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