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会省诉张青延、李玉晓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会省诉张青延、李玉晓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3:2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291号 |
原告周会省,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延,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晓,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会省诉被告张青延、李玉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省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青延、李玉晓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晓均系被告张青延的员工。2013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被告李玉晓在上班时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李玉晓用高跟鞋打伤。原告被送往巩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综合征。2013年3月12日,巩义市公安局下发巩公﹙杜﹚行决字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玉晓进行了处罚。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青延、李玉晓赔偿原告医疗费7831.94元、误工费5567.4元、护理费3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15元、财产损失220元面部受损修复费用1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照相费120元,以上共计33333.19元。 被告张青延辩称:原告及被告李玉晓均系被告张青延所办足浴店员工,二人在工作期间因个人问题发生口角并打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店里的规章制度,对店里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均损害了张青延的利益,也不是店里要求二人所做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对张青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晓辩称:李玉晓和周会省在上班时间因个人问题打架没有受店里指派,打架不对,也违反了店里的规定,给店里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同时原告骂人在先,并且先动手打人,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李玉晓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与足浴店及张青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会省与被告李玉晓均是被告张青延开办的巩义市城区龙光足浴店的员工。2013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李玉晓与周会省在巩义市城区龙光足浴店内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李玉晓用高跟鞋将周会省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综合征。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3月12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杜﹚行决字(2013)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玉晓行政拘留8日,罚款300元。 另查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为:1、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检查费7831.94元;2、护理费为45天×69.53元/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69.53元)=3128.85元;3、误工费为45天×69.53元/天=3128.85元(原告受伤前系巩义市城区龙光足浴店员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69.53元);4、营养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6、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在公安机关为鉴定伤情花去照相等费用120元;以上总计16859.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晓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晓将原告张金荣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玉晓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治疗花去的住院及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原告在公安机关为鉴定伤情花去的照相费等费用被告李玉晓应予赔偿。被告李玉晓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4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青延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青延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即工装费220元,无证据证明该工装已彻底毁损,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面部损伤修复费用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购置假发费用7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会省住院及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周会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玉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三元,被告李玉晓承担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周会省承担三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