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伟豪诉刘林昌、程乃平、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朝刚、魏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谷伟豪诉刘林昌、程乃平、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朝刚、魏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7:4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53号 |
原告谷伟豪,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货场路43号院3号楼附29号。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乃平,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南大桥乡安埠村古堆村。 被告刘林昌,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老店乡白露村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伟豪诉被告刘林昌、程乃平、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顺达汽运公司”)、肖朝刚、魏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谷伟豪申请撤回对被告创兴顺达汽运公司、肖朝刚、魏静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伟豪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乃平、刘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伟豪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刘林昌驾驶豫A83072号、豫A91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肖朝刚驾驶的豫A31G22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林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前期损失,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判决,并判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后,原告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91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谷伟豪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程乃平、刘林昌、人民财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34240.4元。 被告程乃平未答辩。 被告刘林昌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过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车主承担后到保险公司理赔;豫A9116挂号挂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果需要挂车承担赔偿责任,应免赔15%;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5时许,被告刘林昌驾驶豫A83072号、豫A91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5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肖朝刚驾驶的豫A31G22号面包车相撞,致肖朝刚、面包车乘坐人张龙海、刘晓禾、谷伟豪、李利君、张华东、郅贵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林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朝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龙海、刘晓禾、谷伟豪、李利君、张华东、郅贵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谷伟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乃平、刘林昌、人民财保公司、创兴顺达汽运公司、肖朝刚、魏静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2009)巩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豫A83072号、豫A91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创兴顺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程乃平,被告刘林昌系程乃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林昌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的主车、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累计计算,医疗费赔偿项下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2万元。并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谷伟豪126300.04元,原告谷伟豪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程乃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林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谷伟豪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事故发生后,本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 2009年11月16日,原告谷伟豪因面部外伤后瘢痕并异物色素沉着,右前胸增生性瘢痕,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谷伟豪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日,共计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681.7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谷伟豪因上唇异物存留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成药费、草药费、西药费、治疗费共计405.57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原告谷伟豪因面颈部外源性色素沉着、面部瘢痕、外伤后眼睑疤痕畸形、左侧外伤后眉部分缺失,先后10次在郑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激光治疗及整容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西药费共计29845.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7932.86元。根据原告谷伟豪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及陪护证显示需陪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12.5(25379÷365×1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30×16)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320(20×16)元。根据原告谷伟豪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治疗情况,误工期间计算为26天,原告谷伟豪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1296.07(18194.8÷365×26)元。原告谷伟豪向本院提供了3600元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治疗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15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林昌驾驶豫A83072号、豫A91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由于豫A83072号、豫A91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故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谷伟豪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程乃平承担70%,被告刘林昌因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谷伟豪不要求被挂靠人创兴顺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谷伟豪的医疗费为379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320元,护理费为1112.5元,误工费为1296.07元,交通费为1150元,共计42291.43元。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程乃平应赔偿原告谷伟豪29604.00(42291.43×70%)元。由于豫A83072号、豫A91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还购买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被告程乃平进行赔偿。原告谷伟豪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谷伟豪本次起诉系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具有连续性,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谷伟豪进行最后一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伟豪二万九千六百零四元; 二、驳回原告谷伟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谷伟豪负担五十八元,被告程乃平、刘林昌负担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