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学习与贾举义、马现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汪学习与贾举义、马现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8:4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交民初字第363号 |
原告汪学习,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俭,男。 被告贾举义,男。 委托代理人崔聚才,男。 被告马现民,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汪学习诉被告贾举义、马现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俭、被告贾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现民、浙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豫A980YM汽车沿郑州环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1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贾举义驾驶的豫ACY762汽车从后面撞上,造成车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举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车损为11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修理费13835元;2、估价费578元;3、拆检、停车费1340元;4、车辆贬值费10000元,共计25753元。 被告贾举义辩称:责任认定违背事实,有悖于法,且时至今日已过半年,认定书未明确被告的侵权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所诉标的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该案中豫ACY762车辆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贾举义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内。浙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9日将2000元赔偿款付给被保险人贾举义,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浙商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马现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3、拆检费、估价费票据一份;4、修车费用发票一份;5、原告的行车证,证明车辆为新车,存在贬值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有定论,没有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 、车损评估结论书,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该结论书的相关情况,不可采信;证据3、评估费发票上没有时间,没有注明用途;证据4、修车费用发票后面所附的清单,与评估结论书相矛盾,该修车费用,不是评估结论报告的修车费用;证据5、行车证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四张及文字说明;2、马现民和贾举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是当时的现场情况,当时被告车速高,双方同向行驶,被告从后面撞到原告车辆;证据2、马现民是本案被告,应当到庭,他不到庭,证明该协议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和发票,被告方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4、因原告车辆车损已经过评估,且有评估报告,因此,不应再计算其修车的费用;证据5、对行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马现民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被告贾举义,且贾举义已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日10时40分,被告贾举义驾驶豫ACY762车辆沿郑州绕城高速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汪学习驾驶豫A980Y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0113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贾举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汪学习不负责任。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19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753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CY762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马现民,2011年3月12日马现民将该车卖给被告贾举义,后贾举义作为被保险人在浙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2年10月29日,浙商公司已将涉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贾举义。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贾举义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浙商公司已将涉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贾举义。虽然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现民,但马现民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卖给被告贾举义,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贾举义承担。 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1960元、拆检、停车费1340元、估价鉴定费578元,共计13878元,被告贾举义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车辆贬值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举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学习车辆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汪学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四元,原告负担二百九十七元,被告贾举义负担一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万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