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乐与被上诉人郝跃辉离婚纠纷一案
| 上诉人冯乐与被上诉人郝跃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3: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2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乐,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97号附1号2号楼2单元190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跃辉,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北路291号。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乐与被上诉人郝跃辉离婚纠纷一案,冯乐于2012年7月4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冯乐、郝跃辉离婚;2、婚生子郝棵茗随冯乐生活;3、夫妻财产合理分割。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冯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章、郝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乐与郝跃辉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生育男孩郝棵茗。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冯乐诉至法院。庭审后郝跃辉向法庭写出申请,对郝棵茗的抚养意见是,郝棵茗由郝跃辉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自愿放弃由冯乐支付郝棵茗的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东10幢1单元5层中户的商品房一套,房产登记名字为郝跃辉,2012年4月20日郝跃辉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孟党峰,冯乐诉郝跃辉、孟党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房屋所在地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庭审后冯乐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该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冯乐要求与郝跃辉离婚,郝跃辉同意离婚,对冯乐要求与郝跃辉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郝棵茗的抚养问题,由于郝棵茗主要由郝跃辉及郝跃辉的父母照顾,郝棵茗已和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由郝跃辉抚养郝棵茗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郝棵茗由郝跃辉抚养更为合适。关于郝棵茗的抚养费问题,因郝跃辉自愿放弃由冯乐支付郝棵茗的抚养费,郝棵茗的抚养费由郝跃辉承担。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东10幢1单元5层中户的房产纠纷正在诉讼中,冯乐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院予以认可。对郝跃辉所称双方位于登封市市区高庄的房产一处,冯乐所举的该房屋交款收据显示该房款为冯乐父亲所交,交款时间又是在冯乐、郝跃辉结婚之前,且郝跃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款中郝跃辉有过出资,该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郝跃辉称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乐与被告郝跃辉离婚;二、婚生男孩郝棵茗由被告郝跃辉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乐承担150元,被告郝跃辉承担150元。 上诉人冯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郝跃辉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而认定郝棵茗主要由郝跃辉及其父母照顾,明显证据不足。因冯乐与郝跃辉结婚后没有能力买房就居住在冯乐父亲所购买的位于登封市高庄村的一套房产中。2006年9月15日郝棵茗出生,因冯乐与郝跃辉当时是双职工,不方便照顾孩子,就由冯乐与双方父母共同照顾孩子,在这期间郝棵茗一直和冯乐共同生活。2010年7月份冯乐与郝跃辉夫妻关系矛盾加剧,郝跃辉搬出居住,对孩子不管不问,在此期间郝棵茗一直由冯乐照顾,且在寒暑假期间由冯乐为郝棵茗报钢琴辅导班进行照顾。2012年6月份郝跃辉从登封热电厂辞职外出打工至今,郝棵茗一直由冯乐照顾。2、郝棵茗随冯乐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使其以后成长更为有利。冯乐有稳定的住所,有稳定的工作单位,月平均工资在五千元以上,冯乐父母均已退休,愿意且有能力协助冯乐照顾郝棵茗;而郝跃辉自2012年6月份起一直在外打工,郝棵茗如果判给郝跃辉抚养,没有稳定的住所,没有亲人的陪伴,整日流离失所,将毁了郝棵茗的一生。而郝跃辉秘密变卖房产,不惜一切代价的争夺郝棵茗抚养权,完全致郝棵茗的前途于不顾,为的只是泄一时之愤。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郝棵茗由冯乐抚养。 被上诉人郝跃辉答辩称:1、冯乐与郝跃辉均系双职工,郝棵茗自小到大一直由郝跃辉及其父母抚养照看,并且直至今日依然由郝跃辉和郝跃辉的父母共同抚养。郝跃辉的父母对郝棵茗的脾气、生活习惯了如指掌。郝棵茗和爷爷、奶奶也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如果郝棵茗由郝跃辉抚养,不会对郝棵茗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冯乐在上诉状中称“2010年7月郝跃辉搬出居住,对郝棵茗不管不问,在此期间郝棵茗一直由冯乐照顾……”的诉称是完全不尊重事实、2、冯乐脾气急躁,对郝棵茗缺乏责任心,而郝跃辉心细,适合照顾郝棵茗。因为郝棵茗平时主要由郝跃辉及父母抚养、照顾,作为母亲的冯乐平时管的很少,即便是接送也经常出差错。郝跃辉的哥哥郝跃锋是教师,就在郝棵茗所在的学校教学,平时就帮助带郝棵茗、辅导郝棵茗,全家人都支持郝跃辉抚养郝棵茗。3、郝棵茗是男孩,不管是从心理上或生理上去照顾、教育郝棵茗都比冯乐更为有利,因此,由郝跃辉抚养郝棵茗则更有利于郝棵茗的健康成长。4、郝跃辉在登封市区上班,有稳定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郝棵茗,并在一审就放弃了郝棵茗抚养费的请求权。从目前双方的情形和冯乐所作的准备来看,郝跃辉认为冯乐不如郝跃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冯乐提供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冯乐有能力抚养郝棵茗。郝跃辉对冯乐的收入证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冯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起诉离婚,郝跃辉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冯乐与郝跃辉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抚养婚生子郝棵茗的条件并无明显差别,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婚生子长时间随郝跃辉父母生活等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子郝棵茗随郝跃辉生活更有利于郝棵茗成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冯乐、郝跃辉与婚生子郝棵茗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婚生子郝棵茗虽由郝跃辉直接抚养,仍是冯乐、郝跃辉双方的子女。冯乐、郝跃辉对于婚生子郝棵茗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冯乐称婚生子郝棵茗应由其直接抚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王献斌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