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6:1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民二初字第63号 |
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杨文科,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治业,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留纪,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诉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公司诉称,2008年初,被告房地产公司拟在荥阳市开发万业世纪花园,土建工程名义上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但实际上仍由房地产公司运作。该工程的13#、15#、16#、17#楼CFG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定额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后,原、被告仍无法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后原告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定额进行了工程价款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73848.33元。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73848.33元及利息203388元(自2008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辩称,两被告均未和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亦没有业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该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基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竣工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桩基部分的实际施工情况;2、检测报告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9日受被告委托,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检测,工程质量合格;3、《建筑工程取费表》一份,用以证明万业世纪广场桩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对原告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竣工报告均没有原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且竣工报告中没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显示万业世纪广场13#、15#、16#、17#楼桩基系由原告施工;庭审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二被告并未委托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对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果,对其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为929985.96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对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系由一名邢姓男子委托该公司出具,该邢姓男子进行委托时未提供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的委托书及介绍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3,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庭审后,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一份,否认二被告委托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检测,在本院对该公司调查显示二被告未向该公司进行书面委托,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初,被告房地产公司在荥阳市汜河路与博文路交叉口开发建设荥阳万业世纪广场工程,该工程的13#、15#、16#、17#楼CFG桩基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929985.96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交的由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委托单位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对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该公司未向本院出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关键要确认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建工程数额巨大,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在庭审中,亦不能说明与被告公司具体的联系人员;其次,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依据的是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于二被告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检测的书面手续;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其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业务往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六元,鉴定费一万元,共计二万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楚国范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范海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