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成与张亚飞、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袁成与张亚飞、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4:0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26号 |
原告袁成,男。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亚飞,男。 被告金平,女。 原告袁成诉被告张亚飞、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飞、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亚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亚飞、金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6月13日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亚飞借原告款50万元,被告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2、2012年8月26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3日还款,并以其名下房屋担保;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袁芬荣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袁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亚飞、金平与原告及袁芬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亚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9月13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亚飞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袁成、袁芬荣现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最长三个月(可在2012年8月13日还款),借款人张亚飞,身份证号410922197912100019,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亚飞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今在此承诺原从袁成借的五十万元整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我保证按时偿还,不延迟;若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为袁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张亚飞,2012年8月26日,房屋坐落:郑州市金水区方园路北、文化路西2幢1单元10层1009号房,今晨嘉园。”2013年7月9日,袁芬荣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放弃对张亚飞、金平享有的50万元债权,该项债权全部由袁成享有,其有权独立主张该债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飞借原告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平对被告张亚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平对该债务时明知的,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飞、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成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以本金五十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张亚飞、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