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红军与冯来顺、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黑红军与冯来顺、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8:0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民二初字第261号 |
原告黑红军(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来顺,男。 被告(反诉原告)冯超,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红军诉被告冯来顺、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荥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黑红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冯来顺、冯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前经营一家建筑机械制造厂,被告冯来顺、冯超父子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共在原告处购买270240元的建筑机械,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二被告不定期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1.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24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2900元。 被告冯来顺辩称,冯来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冯来顺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冯超已全部付清货款,冯超不再欠原告货款。 二被告反诉称:自2008年起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长城重工机械厂购买其生产的搅拌机,并在山东滨州销售给各个建筑工地,对于购买搅拌机的货款二被告都及时予以清结。由于原告提供的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使用该搅拌机的建筑工地的工期延误造成损失,从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二被告先后因长城重工机械的质量问题赔偿滨州市光大建筑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山东滨州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及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安康嘉苑项目部等项目部共计56000元的赔偿款,由于该笔赔偿款系原告的机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二被告多次同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将该笔赔偿款补偿给二被告,但原告一直不予支付,现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因机械质量问题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56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二被告反诉违背客观事实,完全是为逃避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意捏造的产品质量问题,二被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来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2900元;三、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赔偿损失560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期间被告冯来顺经手的销货清单四张,主要内容为:(1)2008年3月21日,货款共计12600元,冯来顺;(2)2008年4月1日,350型搅拌机6台,单价8600元,5.5电机一台,单价440元,开票人黑红军,销货人冯来顺;(3)2008年4月1日,350型一台,单价7800元,冯来顺;(4)2008年5月8日,货款共计30900元,上付20000元,开票人黑红军,收货人冯来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冯来顺也参与了买卖,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所买的机械都用于山东的门市部做销售。 2、欠条三张,主要内容为:(1)“欠条,350搅拌机6台,单价7800元,总46800元,冯超,4月17日”;(2)“拉黑红军350型搅拌机共8台单价7800元共计62600元整(陆万贰仟陆佰元整),冯超,2009年5月27日”;(3)名称为(鑫兴)租赁器械回收单,租赁单位为冯超,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内容为350型搅拌机5台,单价8700元,共计43500元,盖章为滨州市滨城区鹏飞建筑机械销售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期间拉货欠款152900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冯超,欠款已经付清;证据2,2009年5月27日的欠条不是被告冯超书写,与本案无关,4月17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是08年出具,但该欠款已付清;2009年11月11日的单据不是欠款凭证,是租赁关系回收单,和原告没有关联性,双方在2009年5月27日之后没有发生过业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2009年5月27日落款为冯超的字据是冯来顺替冯超代书为由重新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冯来顺拒绝配合鉴定。 二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27日欠条上的文字不是由冯超本人书写; 2、付款凭证十张,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9日收款1万元、2009年2月6日收款1000元、2009年3月4日收款15000元、2009年5月27日收款5000元、2009年6月7日收款500元、2009年9月9日收款1万元、2009年10月18日收款1000元、2010年1月23日收款1万元、2010年5月7日收款5000元、2011年4月30日收款1万元,被告冯超共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7500元; 3、证明材料三份及搅拌机照片一组,主要内容为:原告搅拌机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被告赔偿滨州市光大建筑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12000元、赔偿山东滨州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18000元,赔偿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安康嘉苑项目部26000元,共计56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2009年5月27日欠条系冯来顺替冯超所写;证据2,2009年6月7日借条和10月18日收据上的名字不是黑红军,与本案无关,但对此两张单据所涉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它单据无异议;证据3,出具证明材料的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产品。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4月17日欠条无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5月27日的欠条提出不是被告冯超所写的异议,且经过司法鉴定该欠条上的文字不是冯超本人书写,原告虽提出该欠条系被告冯来顺代冯超书写,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代写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2009年11月11日的租赁器械回收单提出属于租赁关系,不是欠款凭证的异议,但根据该单据上载明的“单价8700元,共计43500元”等内容,本院认定其为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凭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售的产品的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质检报告、鉴定结论、维修单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冯超、冯来顺自2008年起从原告黑红军处购买搅拌机等建筑机械,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发生价款为193640元的建筑机械的买卖业务,2008年5月9日二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从2008年6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二被告支付价款67500元,尚欠价款10614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冯来顺和被告冯超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冯来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由于二被告作为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反诉人从被反诉人经营的长城重工机械厂购买其生产的搅拌机”,以及被告冯来顺曾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的事实,二被告又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故被告冯来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冯来顺和冯超作为本案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涉及价款共计19364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87500元,尚欠原告价款10614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6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机械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由于二被告未提交证明其质量不合格的有力证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故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来顺、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红军价款十万六千一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黑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冯来顺、冯超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黑红军负担九百六十二元,被告冯来顺、冯超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反诉费减半收取六百元,由被告冯来顺、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张义苹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