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天才、栗丰珍诉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 宋天才、栗丰珍诉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4: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赔偿判决书 |
| (2013)郑行终字第12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天才,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丰珍,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崇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天才、栗丰珍,上诉人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因宋天才、栗丰珍诉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行初字第006-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天才、栗丰珍,上诉人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1月20日,宋天才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路途行驶,被登封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工作人员拦住盘问,工作人员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拖拉机开走。行进途中车被开进沟里,造成乘车人栗丰珍受伤,当天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农机站全部支付。依照1999年12月2日达成的协议,农机站又给付栗丰珍、宋天才现金2100元,并于1999年12月将拖拉机修理至恢复使用。2000年3月3日,栗丰珍、宋天才以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2001)登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等共计436.7元,并返还原告的拖拉机。该判决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宋天才于2001年10月18日从被告处领取赔偿款436.7元及诉讼费150元,但拒绝领取拖拉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告对在农机局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栗丰珍、宋天才的起诉。期间,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数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均未予答复。原告宋天才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原告不服再次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再审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另查明,自1999年12月3日至本次一审辩论终结前,栗丰珍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及在医药公司等地购买药品,共支付医疗费21307元,治疗期间住宿费190元,复印费4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897元。 原审认为:1、被告农机局下属农机站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宋天才的拖拉机开走并驶入沟里,致乘车人栗丰珍受伤、拖拉机损坏,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违法的事实行为。原告未经确认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被告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栗丰珍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农机站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协议后,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于200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在被告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要件。原告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及行政裁定均被撤销,行政赔偿之诉被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栗丰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全部赔付。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68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给原告的现金2100元,余下2479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返还拖拉机,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出的拖拉机损失费及误时费,因被告于1999年12月已将拖拉机修复完毕,原告一直拒绝领取,对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拖拉机未办理任何手续,对其误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工具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机局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1999年11月20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将宋天才拖拉机开走,致栗丰珍受伤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宋天才;三、由被告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栗丰珍经济损失24797元;四、驳回原告宋天才、栗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天才、栗丰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赔偿,不应当借用无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436.7元代替13年来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等费用。二、一审判决存在漏判,上诉人大量证据证明栗丰珍需要继续治疗,仍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项未作出判定,属于漏判;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是由农机局侵权导致,我方的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邮寄费等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农机局承担,一审未对此作出判定,也属于漏判。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拖拉机的误时费、损失费、工具费的赔偿请求错误,由于农机局违法扣车导致栗丰珍受伤,造成养殖场停产、饲料加工停业,给我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我方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四、农机局违法致栗丰珍受伤治疗十三年之久,至今仍不能康复,因此,上诉人栗丰珍、宋天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宋天才、栗丰珍的赔偿请求。 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天才1995年购得该拖拉机,直至1999年11月未办理任何手续,且未经过学习、考核取得驾驶、操作证便上路行驶,显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发现上述情况后即要求宋天才在办理各种证照及手续后再行上路,此行为并无不当,由于宋天才及乘车人栗丰珍拒不配合,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由于车况不好造成栗丰珍受伤。在这个过程中,登封市农业机械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不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宋天才、栗丰珍未提出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直接确认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宋天才、栗丰珍多次向农机局提出赔偿请求,农机局均未予以答复”没有事实根据。栗丰珍受伤后,农机局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而且双方在1999年12月2日还达成了一次性的了断协议。依照该协议内容,农机局又给付宋天才、栗丰珍夫妻现金2100元,并于1999年12月将拖拉机修复之恢复使用。2002年12月16日,宋天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在此期间,宋、栗夫妻并未就后续治疗费向上诉人提起赔偿请求。一审判决内容属于宋、栗夫妻的新的赔偿请求,其在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申请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登封市农业机械局返还拖拉机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后,拖拉机已经返还给宋天才,不存在再次返还一说。判决赔偿原告24797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宋天才、栗丰珍提供的各种医疗费票据等不能证实与本案农机局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天才、栗丰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属农机站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宋天才的拖拉机开走并驶入沟里,致乘车人栗丰珍受伤、拖拉机损坏,该致害行为属违法的事实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宋天才、栗丰珍未经确认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在判决中确认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致害行为违法并无不妥,上诉人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主张一审直接确认其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宋天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栗丰珍住院期间费用由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赔付,给付现金2100元作为善后费用(实际支付2100元),但是宋天才、栗丰珍提供的证据显示,栗丰珍后续就诊、购买药品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6897元,仅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善后费用2100元后一次性了断有违公平原则,宋天才、栗丰珍的上述损失应当由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扣除已经给付的2100元后,余下24797元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应当予以赔偿。三、宋天才、栗丰珍与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拖拉机是否返还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拖拉机由登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暂扣,依法应当返还给宋天才,农机局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因此对其已经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宋天才、栗丰珍提出一审法院漏判其赔偿请求的问题。宋天才、栗丰珍主张应当赔偿其拖拉机的损失费和误时费,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拖拉机损失费、误时费损失的存在,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宋天才、栗丰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宋天才、栗丰珍据此主张一审法院漏判其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王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