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慎爱敏、蔡治卿、李松山、马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慎爱敏、蔡治卿、李松山、马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4: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慎爱敏,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治卿,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辉,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山,男,汉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山,男,汉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慎爱敏、蔡治卿、李松山、马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慎爱敏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628.49元、误工费8423.29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79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128944.55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上诉人慎爱敏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上诉人蔡治卿、马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山,被上诉人李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06时50分左右,被告李松山的雇佣司机被告蔡治卿驾驶登记为被告马晓辉的豫AN8570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张平路马庄路段时,与原告慎爱敏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慎爱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治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9203.57元,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20元。原告车损为790元,支出估价费100元、停车费260元。被告李松山已支付给原告199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原告慎爱敏自2011年2月在新密市北密新路9排4号租住,并在新密市市区汇兴副食品门市工作。 另查明,1、被告马晓辉于2012年5月1日将豫AN8570号货车卖给被告李松山,被告李松山为豫AN857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新密市供血库票据各一份;3、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CR拍照费票据各一份;4、车损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份;5、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6、新密市市区汇兴副食品门市证明、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203.57元、车损79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26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28.49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423.29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3天)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标准的20%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该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725.5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3130.9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50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4281元(取整)。结合被告蔡治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李松山作为被告蔡治卿的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444元(取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99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4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慎爱敏104281元;被告李松山赔偿原告慎爱敏21444元,扣除已支付的199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4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40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相关规定,根据慎爱敏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误工费用明显高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案慎爱敏身份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慎爱敏答辩称,关于慎爱敏的误工费提交有工资表,但法院并没有采信,一审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误工费判决并未超出其所主张的数额。慎爱敏提供的有租房协议和居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加盖有公章,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治卿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晓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松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慎爱敏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慎爱敏提供了新密市市区汇兴副食品门市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份,以此证明,慎爱敏的月收入情况,质证中,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30303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23)计算合计赔偿误工费用8423.29元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慎爱敏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慎爱敏提供了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密新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慎爱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一年之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又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慎爱敏残疾赔偿金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马增军 审 判 员 柴雅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