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建山诉郭耀锋、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计建山诉郭耀锋、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8:1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50号 |
原告计建山,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当中沟17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耀锋,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郭坪村。 被告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保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舒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东路8号。 负责人倪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建山诉被告郭耀锋、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建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郭耀锋,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舒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建山诉称:2013年5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郭耀锋驾驶豫CD7258号大货车行至310国道巩义市回郭镇段697KM+200M处时,将原告撞倒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256.45元,其中医疗费60639.65元、护理费73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复印费68元、拐杖85元、交通费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后期损失另行起诉。 被告郭耀锋辩称,被告郭耀锋是聂公德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聂公德,被告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应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郭耀锋驾驶豫CD7258号货车沿310国道巩义市回郭镇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97KM+200M处刹车减速向右打方向停车时,与右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计建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挂,致使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郭耀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在未观察清楚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下紧急刹车随意向右打方向而造成的。被告郭耀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计建山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花去医疗费9288.9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下肢多处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2、右足毁损伤;3、右足开放脱位并骨血管神经肌腱缺损;4、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并右膝开放性损伤;5、右踝部开放性脱位并部分骨缺损;6、右足第一趾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同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6日,花去医疗费51350.75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对症治疗;3、伤口换药,两日一次;4、行患肢功能锻炼;5、三日来院复查;6、不适随诊;7、半年后行三次手术皮瓣整形肌腱移植修复。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0639.65元。原告住院计82天。巩义市中医院护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2人陪护22天,1人陪护59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其病情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7300.81元(25379÷365×23×2+25379÷365×59)。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30×82)、营养费为820元(10×82)。原告另支付交通费6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280.46元。 同时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豫CD725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豫CD725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中,原告计建山提供金额为68.50元的收据1份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68.50元。被告以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金额为85元的取货单1份,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85元。被告以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郭耀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在未观察清楚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下紧急刹车随意向右打方向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计建山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606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计63919.65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7300.81元、交通费60元,计7360.81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7360.81(10000+7360.81)。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53919.65元(71280.46-17360.81)。因豫CD725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3919.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80.46元(17360.81+53919.6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85元,其因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后期损失另行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放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建山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计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六元,减半收取八百零三元,由原告计建山负担十二元,被告郭耀锋、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