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五洲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五洲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9: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洲,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康复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展,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五洲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五洲于2013年5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儿子李树志的检查、医疗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李五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五洲,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儿子李树志在被告处输液时,输入了不干净的药液,对其儿子李树志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先行赔付人民币10000元用于儿子李树志的检查、医疗费,故李树志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五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李五洲。 原审裁定宣判后,李五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李五洲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李树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我是李五洲的父亲,代儿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李五洲是李树志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李五洲起诉时当场交了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李五洲诉称其儿子李树志因输入不干净的药液致身体损害,李树志应是诉讼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李树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无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诉讼行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法定代理人即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法定代理人仍属于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上诉人李五洲虽为李树志的监护人,但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