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甲诉张晓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延甲诉张晓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9:2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140号 |
原告李延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后沟13号。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底沟村土桥街26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延甲诉被告张晓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晓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甲诉称: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豫A579R9号面包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45.30元,其中医疗费18963.3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80元、拆检及评估费2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张晓磊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豫A579R9号面包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延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晓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张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磊付给原告185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延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7日,计36天,花去医疗费18663.3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量约60ml;3、左侧颞骨骨折;4、脑震荡;5、头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503.13元(25379÷365×36)。原告主张护理费2502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2502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36),营养费为360元(10×36)。原告系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80天为20700元(3450÷30×18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 2013年3月11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延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损为1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拆检费100元。 原告李延甲以上损失共计45285.30元。 同时查明:许小立系豫A579R9号面包车的车主。被告张晓磊借用豫A579R9号面包车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豫A579R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晓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李延甲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李延甲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1480元、拆检费100元,计158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86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计20103.3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502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300元,计2350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5082元(1580+10000+23502)。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0203.30元(45285.30-35082),被告张晓磊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晓磊已付给原告18500元,多支付的8296.70元(18500-10203.30)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785.30元(35082-8296.70)。被告张晓磊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甲各项损失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李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四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李延甲负担二百四十四元,被告张晓磊负担二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