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志洪与被上诉人刘俊伟、吴天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徐志洪与被上诉人刘俊伟、吴天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0: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洪,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伟,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海,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志洪与被上诉人刘俊伟、吴天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志洪于2012年8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5 000元、评估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243.2元、车辆瓶检费15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9 3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徐志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洪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俊伟、吴天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刘俊伟驾驶被告吴天海的豫ATU137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康建驾驶原告徐志洪的豫AT5380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康建无责任。2012年7月25日,刘康建申请对豫AT5380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AT5380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5 000元。被告认为上述鉴定为原告单方面鉴定,向该院申请对豫AT5380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T5380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2 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TU13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就豫AT5380号车辆的损失已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2500元。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俊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刘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康建无责任。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及评估费1800元,虽经鉴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贬值损失为12000元,但该车已经修复且不具有交易目的,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2243.2元,该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原告车辆停运事件为7天,由于该车为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每日,原告的营运损失为224.32元/天×7天=1570.24元。原告要求车辆瓶检费15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已进行理赔,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俊伟赔偿原告徐志洪营运损失1570.24元、车辆瓶检费150元,总计1720.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徐志洪负担元232,被告刘俊伟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志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应依法支持上诉人车辆的贬值损失。理由是:1、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2、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3、上诉人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4、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经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再次对上诉人的豫AT5380桑塔纳牌小轿车由于本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贬值为12000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认可。(二)上诉人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上诉人经过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发生评估费1800元,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车辆停运损失2243元,有充分的证据印证,应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并提交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110元应予认定。二、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被上诉人刘俊伟驾驶被上诉人吴天海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天海系该出租车车主,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俊伟驾驶的豫AU137号轿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虽已进行理赔,但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上诉人对此事故的损失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交通事故贬值损失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16303.2元;4、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天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请均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赔偿也应由侵权人赔偿;2、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存在连带赔偿的责任情形;3、一审对保险公司的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其中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本案中上诉人徐志洪诉讼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豫AT5380号出租车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后部受损,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该车辆停运7天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俊伟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徐志洪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天海存在过错,另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徐志洪车辆亦已进行理赔,故上诉人徐志洪主张由三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徐志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志洪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徐志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徐志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