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诉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2
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诉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5:4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文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男,1976年5月3日出生,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米文利、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GJ6/500大轴承管式绞线机1台,价值370000元,GJ12/500大轴承管式绞线机1台,价值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后正常生产,1年后在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的质保金,被告以暂缓付款为由无理推诿。被告在提货时请求原告为其购买当地土豆价值3590元,并承诺在支付质保金时一次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7590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产品总图、气动液压原理图、电气原理图、电气接线图、易损件图;原告卖给被告的1台GJ6/500大轴承管式绞线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不予解决,至今该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GJ6/500大轴承管式绞线机1台,价值370000元,GJ12/500大轴承管式绞线机1台,价值570000元,货款共计940000元(含17%增值税价);关于交货日期,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后1个半月;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合同约定:执行捻股机JB/T7911-1999标准,整机保修1年;关于交提货地点,合同约定被告院内;关于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承担,合同约定:汽运,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预付总货款30%,提货时付到总货款的90%,留10%质保金1年;付款以现金方式,承兑30%以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工矿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约于2011年11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被告共计付款846000元。被告言明,在2012年的3、4、5、6、7月份及2013年1、5月份,被告多次以电话方式提出所购买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2013年1月、5月份电话清单进行证明,但原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约定整机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为合同总标的款的10%即94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至2012年11月24日质保期满,期间被告言明多次以电话方式提出原告所出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电话清单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卖给被告的1台GJ6/500大轴承管式绞线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工矿产品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将质保金94000元付给原告,被告不予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质保金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豆款359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九万四千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包头市华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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