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昆鹏诉吴建鹏、巩义骨科医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昆鹏诉吴建鹏、巩义骨科医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2:3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475号 |
原告王昆鹏,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陇海路212号1号楼附24号。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鹏,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华路139号1号楼附12号。 被告巩义骨科医院。住所地:巩义市交通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院院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骨科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5层。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昆鹏诉被告吴建鹏、巩义骨科医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鹏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吴建鹏、巩义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昆鹏诉称:2008年10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建鹏驾驶被告巩义骨科医院所有的豫AKZ120号面包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金好来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46.20元,其中医疗费19434.50元、护理费47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892元、住宿费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吴建鹏、巩义骨科医院辩称:被告系吴建鹏被告巩义骨科医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义骨科医院已为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由法院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2010年起诉时主张的部分已经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在确认事故车辆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无任何免责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建鹏驾驶豫AKZ120号面包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金好来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昆鹏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吴建鹏在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吴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昆鹏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2日,计36天,花去医疗费4383.03元(此款由被告骨科医院支付)。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巩义市妇幻保健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0元(此款由被告骨科医院支付),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8.5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 1、唇挫裂伤;2、牙齿折冠、松动。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2008年间,多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53.60元,到巩义市妇幻保健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0元。2009年,原告多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54.10元。2012年7月至9月,原告多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482.7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801.93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503.13元(25379÷365×3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36),营养费为360元(10×3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892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5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969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145.06元。 同时查明:被告巩义骨科医院系豫AKZ120号面包车的车主。被告吴建鹏系被告巩义骨科医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AKZ120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昆鹏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被告巩义骨科医院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3.03元外,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8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被告巩义骨科医院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22423.03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吴建鹏在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巩义骨科医院作为被告吴建鹏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王昆鹏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38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计25241.93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503.13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900元,计6903.13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6903.13元(10000+6903.13)。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5241.93元(32145.06-16903.13),被告巩义骨科医院应予以赔偿。巩义骨科医院已支付给原告22423.03元,多支付的7181.10元(22423.03-15241.93)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722.03元(16903.13-7181.10)。被告巩义骨科医院支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等医院的治疗系门诊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9月,多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2012年9月前,原告的治疗行为一直在持续中,且被告巩义骨科医院在2012年6月24日仍向原告支付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2010年起诉时主张的部分已经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昆鹏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七百二十二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王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王昆鹏负担三百三十九元,被告巩义骨科医院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