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丽娜与鲁军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丽娜与鲁军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2:3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218号 |
原告朱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赵巧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军强,男。 原告朱丽娜诉被告鲁军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军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便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且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还有赌博之恶习,并且好逸恶劳,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2009年4月29日法院作出的(2009)荥乔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鲁静。2005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鲁明宇。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9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29日,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被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三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仍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丽娜与被告鲁军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朱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鸿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