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立与被上诉人钟英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立与被上诉人钟英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3: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英丽,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与被上诉人钟英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钟英丽于2011年8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13号楼1号的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估价1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李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被上诉人钟英丽的委托代理人段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钟强。1997年12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二七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书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合法产权为由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现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13号楼1号的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原、被告就该房屋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众合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13号楼1号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该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估价结果为:确定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13号楼1号的房屋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3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13号楼1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因原、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证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郑州新卫三产实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购买了郑飞小区楼栋号为2号楼5号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其在离婚后支付20%房款,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上诉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什么时间得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故该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离婚后支付房屋余款3000元,该院依法予以采信。除涉案房产外,原告另有房产,被告无其他房产,且被告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但其应支付给原告房款165900元【(334800-3000)÷2】。被告辩称的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13号楼1号的房屋归被告李立所有。二、被告李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英丽1659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钟英丽负担1150元,被告李立负担1150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钟英丽负担1900元,被告李立负担1900元。 宣判后,李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定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65900元是错误的。现不应将2010年上诉人重新装修的房屋价值评估在内,被上诉人已在本公司又分到福利房一套,房产证下来距今12年多,早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应当对房产的部分产权价值进行分割处理,一审法院却以房屋总价值只减除离婚后上诉人所支付的部分房款3000元而进行对等分割,明显是显失公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钟英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立提供三份证据:1、郑房改审字(2000)1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总房款的20%补交后才发的房产证;2、一二四厂售房标准价转成本价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房款20%的钱;3、郑州新卫三产实业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钟英丽知道房产证办理的时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了。被上诉人钟英丽对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一审时上诉人在法庭上说过1、2证据,庭后给了上诉人15日时间提交,上诉人没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3不属新证据,2011年5月6日开的证明一审开庭时都能提交而未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房屋在上诉人李立与被上诉人钟英丽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现因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上诉人钟英丽有权对该房屋提出分割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鉴于本案被上诉人钟英丽的起诉是基于房屋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李立诉称被上诉人钟英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和价值的认定分割,综合考虑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双方目前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在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李立所有的同时,扣除上诉人李立单独支付的3000元余款,并根据评估价值,判决上诉人李立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钟英丽房款165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