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诉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3
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诉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5:1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居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诉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7月30日,原告分几十次卖给被告无水泡泥,约定单价分别为1500元/吨、1600元/吨、1750元/吨、1800元/吨不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85984元。故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8598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亚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多万元货款,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故亚太公司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对账清单3页。证明被告欠原告1585984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53份。证明金额和对账单相对应。3、证人牛全治证言一份。证明多人多次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公司拉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书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数额不相符,不应当采信。对证据2中牛××、郝××所签的手续不认可,因牛××、郝××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中2011年1月10日的出库单证明的31535元货物被告方并未收到。对证据3,被告承认杨××等四人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他们是否到原告公司拉货,尚需核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领款单23份,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转款凭证、承兑汇票27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付款2056854.32元。2、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炼铁厂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2010年9月份、10月份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20万元,该款应当从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针对证据1,原告认为2011年6月6日的领款单上的领款人李××的签名不是原告公司李××本人所签,是否收到20万元需要核实;同时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056854元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方会计算账误差25万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提出 2010年9月份原告方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当时被告并未提出,还继续付款并继续购货,现在提出,已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限,不予认可。同时,2010年11月10日的证明,仅有用户证明,无检测报告,且因被告方自己也生产无水泡泥,所以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另外,被告称该批货物系原告2010年10月30日所供,被告不可能当天在原告处购货,当天又运到客户的炉前使用,并且当天就发现问题,这恰恰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真实、不客观。

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进行了对账,并形成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我院的该笔录均无异议。该笔录显示,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3页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对账单系原告方财务人员书写,被告方财务人员进行了铅笔标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方的代理人不予认可,但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双方形成证据1(对账单)的原始依据,被告辩称牛××和郝××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对该二人出具的手续不予认可,但在双方会计对账时,被告公司会计已对牛××、郝××签收的货款予以认可,且证据2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均真实有效,我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向原告付款的凭条,原告对其中2011年6月6日的付款20万元不予认可,后经原告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取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虽对被告的付款总额有异议,但对该付款凭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质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产品质量问题,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2万元的转账凭证,因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7月30日,原告升达公司几十次向被告亚太公司销售无水泡泥,被告公司员工杨××、牛××、郝××、刘××等人向原告公司出具证明或欠条,每份证明或欠条均注明货款数额。53份凭证记载原告共向被告销售2777519元货物。被告提供的取款条显示,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006854.32元。双方财务的对账单显示:2010年9月6日的14700元货款,被告当天向原告付款14700元;2010年9月13日的30660元货款,被告当天付款3万元;2010年9月22日的货款30510元,被告当天付款3万元;2010年10月9日的51480元,被告当天付款5万元。而原告提供的53份单据中,未显示14700元一笔货款;2010年9月13日仅显示660元;2010年9月22日仅显示510元;2010年10月9日仅显示1480元。以上共计124700元货款未计算在总货款之内。同时,被告2010年9月6日支付的14700元、2010年9月13日支付的3万元以及2010年9月22日支付的3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付款的证明,该款合计共74700元,因双方财务人员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供53份单据中的2011年1月10日的31535元一笔,原告仅提供了出库单,并无被告公司职员签名,被告公司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对该笔货款,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供给被告的总货款为2777519元-31535元+124700元=2870684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为2006854.32元+74700元=2081554.3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70684元-2081554.32元=789129.6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8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水泡泥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证明或欠条,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89129.68元货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10日)起的利息。

关于质量问题。庭审时被告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未在原告供货期间提出,而是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仍向原告付款。同时被告针对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六千零九十元,由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何剑平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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