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胜与陈福贵、任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广胜与陈福贵、任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5:4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杨广胜,男。 委托代理人孟水、张庆利(实习),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陈福贵,男。 被告任永平,男。 原告杨广胜诉被告陈福贵、任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贵、任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随同同村村民赵俊峰等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的武西高速中铁十五局八标段从事路边沟铺设下水道石板工作。该工程由十五局发包给张志远,再由张志远转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发放工资,赵俊峰记工。2012年8月5日至8月30日,原告随二被告干活,共计26天,18.1个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7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70元,余额1500元,二被告未支付。工程结束,十五局将费用支付给张志远,张志远又将费用支付给二被告。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富贵、任永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给二被告结清的事实及工程量的事实; 2、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畅玉倩对张志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张志远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等16人参加二被告施工队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工资未发放的事实; 3、2012年9月4日赵俊峰出具的工资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工程量及工资支付情况。 对证据1,结合证据2,即张志远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结合本案情况,对证言中有关2012年张志远承包荥阳市广武镇武西高速中铁十五局八标段路边沟铺设下水道工程,张志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带领施工队工作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原告陈述,对赵俊峰负责记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张志远承包荥阳市广武镇武西高速中铁十五局八标段路边沟铺设下水道工程。后张志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带领施工队从事该工作,其中,赵俊峰负责记工。原告从2012年8月5日至8月30日,参加该施工队,从事路边沟铺设下水道工作。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0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570元,余额15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元,二被告应以原告所请,将1500元的劳务报酬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福贵、任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广胜劳务报酬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福贵、任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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