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华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3
张新华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4: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鸽,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东方,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民警。

上诉人张新华因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华委托代理人丁彦安,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鸽、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黄殿坑1号楼附近一胡同,将田某停放在韵达快运门口的电动车上的雨衣穿在身上,准备偷走电动车时被返回的田某发现并报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第一分局民警将其抓获并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盗窃未遂,电动车估价价值1481元,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治安行政处罚。期间,第一分局向被告呈报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发出对原告进行劳教的征求意见书,西大街办事处签章表示同意,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聆讯告知书,原告表示不要求聆讯。被告2012年12月26日作出本案所诉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认为: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本案原告实施盗窃行为,且之前已经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告作出决定前,征求原告户籍地西大街街道办事处意见,并告知聆讯的权利,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征求过原告户籍地办事处意见,且郑州市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原告非其正事人员,原告认为应征求工作单位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还认为决定书未记载聆讯、损害解决途径、所外执行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盗窃未遂,且不属于数额巨大,公安机关不按照刑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新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承认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的供述是在被殴打逼供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应予以排除的意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已向检察机关控告的事实情况下,以检察机关尚未对上诉人控告做出处理结论为由,在上诉人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陈述不做评价,仅仅依据其他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有盗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供述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检察机关在对上诉人的控告做出处理的过程中,目前虽然没有结论,但是应该确认对上诉人承认盗窃电动车的供述是存疑的,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在主要证据不清楚、不确定的情况下就做出事实认定。2、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电动车被估价为1481元,即使依据这个数额,也已经超过盗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依照刑事案件程序处理,不应对上诉人以劳动教养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代替刑事处罚。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属于以上规定的适用对象。

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张新华在郑州市管城区黄殿坑1号楼附近一胡同,将田某停放在韵达快运门口的电动车上雨衣穿在身上,准备偷走电动车时被返回的田某发现,田某报警后将其当场抓获。经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为1481元。另查明:张新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权人陈述、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法院判决书等材料证明(以上材料详见卷宗)。2、本案程序合法。在办案过程中,我委办案人员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根本不存在逼供、诱供的行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已向检察机关控告的事实”,我们认为上诉人理解有误,此事实是其指上诉人提起控告行为这件事,而不是其控告时所反映的内容,此情况可参见一审庭审记录。并且法律也另有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即使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也可以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新华系盗窃未遂,数额并未达到巨大,且无其他严重情节,我委依法对其劳动教养决定并不违法。我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新华劳动教养一年。综上所述,我委在办理张新华盗窃一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我们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出其承认盗窃电动车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逼迫下作出的,上诉人没有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为此,被上诉人出示有现场监控录像,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等,足以证明上诉人盗窃电动车未遂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是否适用劳动教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盗窃数额不大,且属盗窃未遂,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一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坚持要求按照刑事程序处理,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石  伟

                                              审 判 员:耿  立

                                              审 判 员:王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周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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