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得福与陈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得福与陈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6: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乔民初字第7号 |
原告陈得福,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得福诉被告陈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原告等几人受村委委托,到华辰建筑公司位于狮村的项目部协商狮村鼓会捐赠事宜。被告(村主任)以此事未通过其同意为由,对原告进行打骂。后110赶到,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足第5跖骨骨折。后原告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村委委托,且原、被告是互殴行为,原告左足第5跖骨骨折是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工地干活时受伤所致,该伤害与被告无关。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错误,程序违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12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乔)行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属于轻微伤; 2、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左足第5跖骨骨折; 3、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及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的费用; 4、原告住院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 5、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索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及鉴定费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脚趾头骨折不是被告所致,系原告自己干活所致,对证据3,不能反映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系根据原告脚趾骨折所作出的,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人陈卫国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日中午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工地干活时脚趾骨折; 2、高国邻出具的记工表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3日上午受伤,当天下午有陈永贵代替原告工作。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亲眼所见。对记工表,内容书写较乱,又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法院出示从荥阳市公安局调取的原告陈得福、被告陈建国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2】6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被告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称原告的左足第5跖骨骨折是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在郑州骨科医院工地干活时自己所致,并提交证人陈卫国的证人证言及记工表,本院认为,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陈卫国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且证人称其并未亲眼见到原告脚趾受伤,仅是听说,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记工表,因高国邻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关于交通费,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交通费以5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费用清单包括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之内,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关于鉴定书,被告称该鉴定书系原告自己委托,程序违法,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曾因此事对原告所受伤害提出司法鉴定,后被告又撤回司法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从荥阳市公安局调取的原告陈得福、被告陈建国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荥阳市公安局以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6日16时许,在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足第5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天,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1543.61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用70元。后经荥阳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他人致伤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9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50元。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荥公(乔)行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打伤原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543.61元、门诊费70元、鉴定费共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标准计算,一年按365天计,原告住院治疗2天,误工费为20492*2/365=11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标准计算,一年按365天计,原告住院治疗2天,由原告妻子护理,护理费为20492*2/365=11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天,一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天,一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共计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即7524.94*20*10%=1504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928.05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得福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陈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陈得福负担二百零三元,被告陈建国负担三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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